(2017)冀02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草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8日,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钱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屈宏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英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