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明新、郑孝君等与罗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罗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200号原告:郑明新(系死者李玉兰丈夫),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郑孝君(系死者李玉兰长子),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原告:郑孝坤(系死者李玉兰次子),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欢,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诉被告罗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张鑫、沈阳四海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鑫、沈阳四海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君及原告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罗欢、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玉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85874.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张鑫驾驶辽A×××××号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服务区内,欺骗乘客李玉兰、郑明新说武汉客运站到了,李玉兰、郑明新下车后在服务区内无法找车下高速,只能步行下高速公路。2017年2月4日6时48分许,罗欢驾驶苏E×××××号车沿沪渝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869KM+400M处将李玉兰撞倒,造成李玉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罗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苏E×××××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丧葬费13893.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核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被告罗欢垫付的13893.83元已在我公司理赔,应当在赔款中扣减,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6时1分许张鑫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上海方向江夏服务区内,将乘客李玉兰、郑明新放下后,张鑫驾驶辽A×××××号车继续向上海方向行驶。随后李玉兰、郑明新步行走上高速公路寻找去目的地的车辆。2017年2月4日6时48分许,被告罗欢驾驶苏E×××××号车沿沪渝高速公路上海方向快速车道行驶至869km+400m附近处将李玉兰撞倒,造成李玉兰死亡及苏E×××××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的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玉兰系农业户籍。苏E×××××号车车主为被告罗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欢支付原告丧葬费用13893.83元,此款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支付给了被告罗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加盖石首市公安局绣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李玉兰从2014年2月起居住在石首市××办事处××组(属城镇区域);另提供了石首市绣林大道御品天下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玉兰从2015年8月起在该酒店务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李玉兰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因苏E×××××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罗欢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玉兰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玉兰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因李玉兰死亡的各项损失396558.7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6558.75元。)此款已付13893.83元,还应赔付382664.92元。二、驳回原告郑明新、郑孝君、郑孝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罗欢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1、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5年÷3人=5469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计68311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7311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86558.75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10000元+286558.75元=396558.75元已付13893.83元,还应赔付382664.9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