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常东与项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东,项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628号原告:郑常东,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项卫林,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郑常东与被告项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卫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11日的借条及抵押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用设备抵押的事实。被告项卫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6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1月21日归还。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项卫林向原告郑常东借款3.5万元,有被告项卫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项卫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卫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常东借款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5万元从2016年1月22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项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海燕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