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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余姚市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2发生争执并心怀不满,遂于同日16时40分许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荣达路黄箭山村401公交车站附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2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过后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2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