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泽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刑初46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泽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恩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3日6时30分,在滕千线大徐市村路口处,杨泽明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刘某3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泽明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泽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泽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泽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6时30分,杨泽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滕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徐市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刘某3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泽明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泽明到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投案,现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杨泽明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17张,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鉴(尸)字【2016】2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附死者照片8张),死亡注销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6】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大徐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及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泽明投案笔录一份,被告人杨泽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泽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泽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人民陪审员 张希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铁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