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傅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傅小林,傅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53817-7。法定代表人:傅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傅小林,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傅小辉,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门药业公司)、傅小林、傅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门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林、傅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2016年3月24日向我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为110868.52元,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傅小林、傅小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城门公司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新干农行借款本金46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以被告傅小林、傅小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被告华城门药业公司、傅小林、傅小辉于2016年3月24日与我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6100120160012582保证合同为证据。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90万元已于2016年9月8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导致该贷款违约,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目前经营严重萎缩,已处于停产状态,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截至目前,该460万元贷款已到期,且结欠利息110868.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城门药业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2016年度新干县人民政府对华城门集团各分公司68万元左右的税收返还款,由新干县财政局全部扣押,并在所欠原告460万元财园通借款中进行冲抵,针对此事恳请法庭帮助认证。被告傅小林、傅小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城门药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华城门药业公司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4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1012016000092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为华城门药业公司,贷款人为新干农行;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直至借款到期日;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5日将当期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7、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保证等。同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傅小林、傅小辉签订编号为3610012016001258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傅小林、傅小辉为原告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财园信贷通贷款,本金数额为46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再清偿。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第5.2条第1第2项(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指出仍不改正,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7年2月1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筹措资金归还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110868.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127317.9元已由财园信贷通相关单位全部代偿完毕,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偿还欠款本金2333180.52元,3月30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1266819.48元及利息4274.47元、22236.46元、22866.83元、22025.41元、22650.30元、22541.01元、10723.4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华城门药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傅小林、傅小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华城门药业公司发放借款460万元后,华城门药业公司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在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已由财园信贷通相关单位全部代偿完毕,原告的债权已经充分得到了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城门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傅小林、傅小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为此产生了诉讼费44486.95元及保全费5000元,该诉讼的产生系因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6.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华城门药业有限公司、傅小林、傅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翔飞审判员 肖东宇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成赟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院长,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