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贺林艳与吴知谕、苏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林艳,吴知谕,苏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268号原告贺林艳,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现在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知谕,男,汉族,1987年1月4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彬,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少文,女,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寨山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尹曦,女,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苏少文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委托代理人谷伟,男,汉族,1993年1月7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昆明市二环西路。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林艳与被告吴知谕、苏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艳及委托代理人周国劲,被告苏少文的委托代理人尹曦,��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知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艳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劲,被告吴知谕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杨彬、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少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知渝、苏少文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36.5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吴知谕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沿昆明市滇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滇池路与益康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知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83.5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26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90元,共上损失共计16036.5元。综上所述,被告吴知谕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吴知谕驾驶的云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苏少文,其在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吴知谕及被���苏少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知谕辩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责任认定不当。1、本案并非两车相撞,而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击被告吴知谕驾驶的奥迪Q3沿滇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滇池路与益康路交叉口后右转,被告吴知谕在车身全部转进益康路后听到撞击声,从右侧后视镜中发现有电动车倒地才下车查看。从被告吴知谕所驾车辆受损情况看,仅车尾保险杠右侧附近有一处明显刮痕,其他位置并未有任何损伤,而原告所骑电动车是车头受损。按照日常经验法则,是原告骑电动车追尾被告吴知谕,并非两车相撞,且原告倒地的位置在监控摄像的死角,交警在认定事实时仅凭原告陈���无其他依据就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知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当,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吴知谕没有弃车逃逸的情形。所谓弃车逃逸,是指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有关部门赶到现场处理前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事发当时,被告苏少文的女儿尹曦正坐在被告吴知谕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座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异常激动,并召集6名男子到事故现场,被告吴知谕为避免进一步冲突,且必须按时到驰泰奥迪公司上班,因此委托尹曦全权处理,尹曦此后已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去交警支队三大队办理有关手续,从始至终,被告吴知谕没有任何逃逸的行为,本次事故不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二、既使被告吴知谕对此次事故存在责任,赔偿义务主体也应当是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知谕驾驶云XXXX**奥迪Q3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吴知谕不存在上述保险公司法定不予赔偿的情形,则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被告苏文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无偿借车给被告吴知谕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劝过当事人不要离开现场,且被告的代理人也在积极配合事故处理。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知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就没有再参与事故处理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跟进原告的治疗。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5日,但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才住院治疗,之前听原告说起做过脑部手术,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住院治疗的原因不清楚,而原告之前在昆医附一院就��时医院并没有要求原告住院,之后原告到其他医院就医才住院治疗的,被告不清楚此医院是否是正规医院,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载明为泌尿感染,是否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不清楚,如果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知谕承担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购买了全险,相应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应当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贺林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知谕于2016年12月5日在昆明市滇池路与益康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知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知谕、苏少文、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知谕提出本案事故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其驾驶的车辆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知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当,故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则提出被告吴知谕是肇事逃逸,故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知谕提出的质证主张,因被告吴知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吴知谕提出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的质证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贺林艳提交的2016年12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500元。被告吴知谕、苏少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该笔费用无病历佐证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收费票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影像学报告单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吴知谕、苏少文、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报告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持该份门诊收费票据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贺林艳提交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65.73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加强营养。被告吴知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少文、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泌尿感染,不是车祸外伤,且费用清单上大部分用药都是针对必尿感染,故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苏少文、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因二被告对提出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本次住院主要治疗头外伤引起的头痛,未对泌尿道感染进行治疗,故对被告苏少文、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贺林艳提交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及社保卡,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6700元。被告吴知谕提出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苏少华、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证据无劳动合同佐证,也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上述证据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5、原告贺林艳提交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吴知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少文、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发票未显示日期,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上述证据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贺林艳提交的送(销)货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90元。经质证,被告吴知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少文、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提出送货单不是真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贺林艳持送(销)货单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9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08时35分,被告吴知谕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沿昆明市滇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市滇池路与益康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直行通过该路段的原告贺林艳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贺林艳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事故发生后,吴知谕弃车从现场逃逸,并认定被告吴知谕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贺林艳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原告贺林艳支出门诊医疗费725.54元。之后,原告贺林艳又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12月10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042.35元。期间,原告贺林艳于2016年12月9日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入院时,原告贺林艳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额叶脑膜术后。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叶脑膜瘤术后;3、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尿路感染;2、不适随诊。原告贺林艳支出住院医疗费2565.73元。201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姓名贺林艳本次住院主要治疗头外伤引起的头痛,未对泌尿道感染进行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壹月,不适随诊,注意营养。”2017年2月4日,原告贺林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知谕、苏少文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4183.5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26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90元,共计16036.50元。另查明,原告贺林艳受伤前在昆明天府棒棒鸡店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6700元。被告吴知谕驾驶的云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苏少文。被告苏少文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贺林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及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知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知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内予以赔偿。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知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苏少文是否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苏少文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苏少文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伤后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333.62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183.53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183.5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佐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意见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佐证证实其伤情需给予营养辅助治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情支持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就诊路途等,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个人帐户明细表、社保卡,能够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原告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修车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修理费仅提交了“送(销)货单”,而该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也不能证实原告因修理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电动自行车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9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3.5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83.53元。该笔损失按前述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承担,其中,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383.53元(医疗费41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由��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林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83.53元;二、驳回原告贺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知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贺林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