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威云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云,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43号原告:王威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系王威云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法定代表人:王有亮,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俊,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云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恒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吕俊生,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俊、韩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62776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28日,和顺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威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和顺店村大东南:1、于某某地三十一亩,四至为:北至脑包地,西至董家营滩,东至北店地,南至弯路(其中包括王润铁的土地二十亩归王润铁所有);2、路南来旺堰子地五十九亩,四至为:北至路,东至董家营地,西至出院滩,南至出院路;3、有福堰子地一百一十二亩,四至为:南至出院路,北至东西渠北一块,东至北店地,西至董家营地;4、全牛、兰其地一百二十八亩,四至为:西至董家地。以上土地连滩共计380亩,承包期为16年。租期从2001年4月至2017年4月。2013年11月12日,和顺店村委会以政府整体规划建设为由,单方向王威云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将王威云所租上述土地转包给荣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承包土地合同书》解除,判令王威云归还承包土地。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该土地有承包至2017年4月的权利。从2013年至2014年两年,该土地就被荣盛公司转包,每年每亩租金826元,且荣盛公司已将627760元(380亩×826元×2年)的土地租金给付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不将该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土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并不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均被两级法院驳回,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利未受到妨害,实际其一直在耕种经营。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土地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查明,2004年1月3日,王威云与和顺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30亩并付清了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6年。2013年、2014年政府为招商引资将列入规划内承包地的流转费,按照每亩每年826元于2013年5月21日打入和顺店经管站村委会账户697912.18元,9月29日打入24532.2元,尾欠386402.8元,共计土地流转费1108847.18元。2014年12月23日打入和顺店经管站村委会账户1108847.18元。两次流转土地共计1342.43亩(497.5亩+8443.93亩),其中包括村集体土地533.34亩(467.8亩+65.54亩)。2013年3月18日毕克齐镇土地流转合同情况签定确认书中确认集体流转土地为467.8亩。另查明,和顺店村民委员会向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王威云与和顺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土左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顺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和顺店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威云与和顺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原告王威云承包和顺店土地330亩及四至。上述事实由证据(2014)土左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呼市土左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核算中心拨付进帐通知单三份(98号、209号、78号),尾欠2013年大南滩设施农业土地流转费集体部分统计表、请款书、荣盛公司土地流转统计、毕克齐镇土地流转合同情况签字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明2001年4月28日,王威云与和顺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330亩,承包期限为16年,在2013年3月18日和顺店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大南滩土地1342.43亩其中集体土地533.34亩流转给内蒙古荣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两年(2013年和2014年),每年每亩826元。该流转费已经打在了和顺店村委会账户,其中包括王威云与和顺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330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王威云诉请的土地租金627760元(826元×380亩×2年)。本院支持330亩,故该330亩土地的流转收益545160元(826元×330亩×2年)应归原告王威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威云返还土地流转费545160元。二、驳回王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和顺店村民委员会负担4626元,由原告王威云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恒存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