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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坤、李艳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坤,李艳秋,杨道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290号原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革,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汉族。被告:李艳秋,女,汉族。第三人:杨道波,男,汉族。原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坤、李艳秋、第三人杨道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革、被告杨坤、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道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网签)解除手续;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136号胜利小区53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205.21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96353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之日,房款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车库面积不计入产权登记中,该用户车库面积为53.36平方米,总价为213440元;合同第八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道波于2011年1月21日代其子杨坤以刷银行卡的方式付房款35万元,2011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付房款35万元。之后,被告及第三人无力支付剩余未付房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退房退款,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将房款退至第三人名下40万元,2012年12月7日退房款30万元。双方没有到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网签)注销手续。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杨坤、被告李艳秋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购买房屋后考虑房屋位置不好,有买主通过房产商联系同意购买该房屋,并承诺支付3~5万元佣金。三方一起办理网签手续时,买主不同意支付佣金,因此拖到现在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第三人杨道波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坤、被告李艳秋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网签)解除手续,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杨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坤、李艳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坤、李艳秋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网签)解除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坤、李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