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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989号原告:杨某,女,1957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盆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公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楼B段。负责人:李青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8480元(106元/天×54天×1人,106元/天×13天×2人),误工费23504元(104.93元/天×224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6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9990.1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艳红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在陈营子村小学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740.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营养费需要有医嘱,医疗费主张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赔付,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艳红驾驶×××号公交车,在陈营子村小学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0740.19元,该医疗费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之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右)、硬膜下血肿(额,右),头皮下血肿(顶,左)];左肘关节外伤[左桡骨小头脱位,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类风湿性关节炎;蛋白血肿。出院医嘱:注意适当休息,增加饮食营养,肢体功能锻炼;出院后如有头痛反复、头晕等症状出现,门诊及时复查;类风湿关节炎至专科治疗,左肘骨折至骨科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右侧额颞顶部见49平方厘米颅骨缺损应为X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杨某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61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刘艳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雇主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3504元(104.93元/天×224天)、护理费8480元(106元/天×54天×1人,106元/天×13天×2人)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740.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616元,计117056.19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杨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23504元、交通费100元,计1010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杨某上述交强险内未赔付部分6316元(已扣除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740.19元);以上合计117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740.1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