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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云和、卓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和,卓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云和,女,1958年5月8日生,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志勇,男,1964年3月3日生,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杨云和因与被上诉人卓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洱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云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云和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15日才将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杨云和,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二、在庭审过程中,杨云和已明确当时购买圆6、圆8钢筋888公斤,复称后发现相差340公斤,实际只有548公斤。而一审把圆6、圆8钢筋按重量计算价格共计1055千克,依据何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卓志勇在经营过程中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过,上诉人杨云和发现重量相差后已向工商行政部门反映,工商行部门也调查过,具体情况望人民法院给予调查落实。卓志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杨云和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卓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宁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云和即时足额给付欠卓志勇钢筋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云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杨云和因建盖房屋的需要到卓志勇营的东洱河水库厚文建材店购买圆20、圆18、圆14、圆12、圆8、圆6六种型号的钢筋,其中圆20、圆18、圆14、圆12、按根数计算价格,合计3660元。圆8、圆6按重量计算价格,共1055千克,卓志勇扣除部分重量后,合计3152元,上述六种型号钢筋共计6812元,卓志勇再次相让150元后,杨云和应付卓志勇钢筋款6662元。当日,杨云和向卓志勇支付3660后,写下一份欠条给卓志勇,欠条载明,杨云和欠卓志勇钢筋款3000元,二层用钢筋时一次性付清。后杨云和一直未向卓志勇支付钢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杨云和向卓志勇购买钢筋,应当向卓志勇支付钢筋款,故卓志勇的请求杨云和支付钢筋款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云和辩称卓志勇向其出售的钢筋重量与实际不符,因杨云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云和的答辩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云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志勇钢筋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云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杨云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并申请本院向向宁洱县工商局调取其投诉卓志勇短斤少两一案的档案。欲证明其向卓志勇购买的钢筋短少了340公斤。卓志勇质证对证人张某、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将某某、张某某因不能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杨云和请求本院向向宁洱县工商局调取其投诉卓志勇短斤少两一案的档案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云和是否应当向卓志勇支付3000元的问题。2014年8月30日,杨云和因建盖房屋的需要到卓志勇经营的东洱河水库厚文建材店购买钢材,价款合计6662元。当日,杨云和向卓志勇支付3660后,写下一份欠条给卓志勇,欠条载明,杨云和欠卓志勇钢筋款3000元。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钢材短少了340公斤。对该主张,杨云和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对此上诉人杨云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杨云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劲松审判员  胡 荣审判员  邱继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茹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