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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一个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闲逛,途径白云坑新街58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一辆粤L×××××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没上锁,于是就上前将该摩托车电源线烧断后点火启动,将该摩托车盗走,开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路一手机店门口停放。当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当日下午6时在深圳龙岗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并追缴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1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退还事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一个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闲逛,途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新街58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一辆粤L×××××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没上锁,于是就上前将该摩托车电源线烧断后点火启动,将该摩托车盗走,开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路一手机店门口停放。当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当日下午6时在深圳龙岗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并追缴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1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说明;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让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翟雄文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