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阚平安、扬州盛溪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姜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平安,扬州盛溪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姜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阚平安,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扬州盛溪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盛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沙玉津,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盛溪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阚平安对本院(2016)苏1012执恢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阚平安称,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张明爱代表扬州九鼎鞋业制造厂与异议人阚平安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扬州九鼎鞋业制造厂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异议人。故异议人请求法院终止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异议人阚平安与案外人张明爱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张明爱)的一块土地及房产转让给乙方(阚平安),转让价260万元。认证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张明爱有权处分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资产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异议人阚平安给付土地及房产转让款的任何证据。另查明,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坐落在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厂房没有领取房产证,所使用土地是租赁的集体所有土地。本院认为,上述案涉厂房无房屋产权证,土地性质为租赁集体所有土地,不得擅自流转,异议人阚平安与张明爱的转让行为无效。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阚平安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