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伟、余仕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伟,余仕萍,廖应华,林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伟,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男,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仕萍,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应华,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晓红,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源杰(系林晓红之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苗族,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姜伟因与被申请人余仕萍、廖应华、林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伟申请再审称,1、本案在仅有8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当事人一方缺席审判对事实未作认可的情况下,判决确认借款实际金额为1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不符,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000元。余仕萍对现金支付的45000元未提供取款凭证等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廖应华、余仕萍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借款时并未向姜伟求证;廖应华、余仕萍主张现金支付50000元没有取款凭证与交易习惯相悖;余仕萍在庭审中向法庭主张林晓红在借款时承诺过高息(月息2。5分),本案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可能性。2、林晓红借款时与姜伟已经实际分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廖应华、余仕萍对林晓红在借款时已与姜伟实际分居和林晓红有不良嗜好未提出异议,姜伟提交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林晓红与姜伟于2010年起至实际离婚之日止都处于分居状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推翻林晓红借款目的是保险业务扩展需要,借款并未用于保险业务扩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正确。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余仕萍、廖应华共同提交意见称,1、林晓红与姜伟没有分居的事实存在,所谓的证据均是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陈述,没有法定的证据证明。2、借款有林晓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借款时,林晓红与姜伟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姜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余仕萍、廖应华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林晓红出具的《借条》向林晓红、姜伟主张借款13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姜伟对林晓红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借条》能证明余仕萍与林晓红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姜伟主张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而不是1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姜伟应就其反驳余仕萍、廖应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姜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借条》的证明力,因此,姜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林晓红向余仕萍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借款13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姜伟与林晓红原系夫妻关系,林晓红向余仕萍借款发生在姜伟与林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伟所提供的《情况证明》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林晓红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廖新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