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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灵昆玲连渔乡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龙湾灵昆玲连渔乡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5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0002518620T。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一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江口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剑君(特别授权代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江口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灵昆玲连渔乡阁,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双昆村。法定代表人张玲连,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责令温州市龙湾灵昆玲连渔乡阁将非法占用的900.3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灵昆街道双昆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收温州市龙湾灵昆玲连渔乡阁在双昆村非法占用的900.3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508.6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听取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灵昆玲连渔乡阁该场所现实际经营者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现状已发生变化,涉案场所现大厅的地面已由原来的池塘加水泥地变为花岗岩地面,另现大厅之上又加盖了钢筋框架结构的玻璃顶棚,且该顶棚的框架是连接在大厅周边二层建筑物之上,二者无法分离,对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故本案执行条件尚不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08年1月17日作出的温土资罚〔20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虹虹人民陪审员  禇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思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