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清与被告谢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清,谢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314号原告:刘志清,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郑海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888211。被告:谢文,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建邺区。原告刘志清与被告谢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76.1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76.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房东与房客的关系。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被告谢文在退租后至原租住的房屋拿取遗留在原告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因被告在承租期间曾在墙壁上进行涂画,并将一块玻璃打碎,故原告刘志清当场要求被告谢文进行赔偿,但被告谢文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刘志清拦在门口不让被告谢文离开,被告谢文遂徒手对原告刘志清进行了殴打,后迳行离开现场。原告刘志清在被告谢文离开现场后报警。该纠纷经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谢文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志清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侵权行为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后,双方调解不成。2、原告本人因伤就诊病历3页、××诊断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2张、建邺区江心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4张、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挂号费票据2张及医疗费票据2张、江苏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受的经济损失。3、南京恩凯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存在受伤误工,具体标准可由法院参照江苏省统计局2016年人均消费支出予以确定。对上述原告刘志清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志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编号:081200107)载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18分55秒接到原告刘志清的报警,称其在白鹭村电台18号遭前房客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谢文已不在现场,遂登记后让原告刘志清先行看伤,并寻找被告谢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013】调字04号)则载明2015年8月26日民警在江心洲派出所组织本案原、被告就2015年8月12日的纠纷进行第二次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双方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协议书下方有本案原、被告刘志清、谢文的签名。接处警登记表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12日上午在南京市江心××白鹭村电台××号发生了纠纷,原告刘志清在纠纷中受伤,但双方未能通过江心洲派出所的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告刘志清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刘志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病历3页、建邺区江心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诊断结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三天)、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结论:头外伤、右侧颞骨可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三天)、江苏省中医院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一周)与相应的就诊医疗票据相结合,共同证明了原告刘志清因2015年8月12日的纠纷所受伤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江苏省中医院于2015年8月28日另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载明建议休一周,××诊断证明书无相应的就诊单据予以印证,且距离纠纷发生时间间十五日以上,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建邺区江心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共同证明原告刘志清因伤就诊共计支出954.95元。3、原告刘志清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本院对南京恩凯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就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账目进行一并举证,仅南京恩凯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刘志清与南京恩凯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减损的真实存在。故此,本院对原告刘志清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刘志清在被告谢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举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真实存在、证实了被告谢文即侵权方,结合原告刘志清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疗票据,原告刘志清的身体健康因纠纷受到被告谢文侵害所致伤情、损失亦得到明确,原告刘志清围绕自己的诉请履行了举证义务。与此对映,被告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针对原告方的诉请进行举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刘志清起诉要求被告谢文就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其中原告刘志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合计金额954.95元,因原告未能就主张的1076.15元与954.95元的差额部分进行举证,故医疗费用以已查明的954.95元为准;营养费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休11天,因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基于原告系南京市城镇居民的客观情况,依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原告因病休所致收入减少数额酌定为1770元÷30天×11天=649元;关于交通费数额,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关票据,考量原告因伤至三家医院就诊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元;综合前述赔偿金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0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清赔偿款1703.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谢文负担(前述费用,由被告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志清,以冲抵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陆真国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