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与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侯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侯小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3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负责人:赵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高宗文。被告:熊殿容。被告:何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翠。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与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侯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军、被告何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被告侯小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7月26日借款本金145943.56元、利息35473.37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高宗文、熊殿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被告高宗文、熊殿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何明祥、侯小翠作为担保人对第1-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侯小翠签订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何明祥、侯小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但截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期限届满止,被告高宗文、熊殿容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何明祥、侯小翠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明祥辩称,被告何明祥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但是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被告侯小翠辩称,被告侯小翠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宗文、熊殿容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30日,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宗文、熊殿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3‰,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罚息月利率为12.33‰×(1+50%)=18.5‰。2015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高宗文、熊殿容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高宗文、熊殿容归还了借款本金4056.4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943.56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何明祥作为保证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虽有“侯小翠”作为保证人的签名和捺印,但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上“侯小翠”的签名字迹不是被告侯小翠本人所写,该合同上“侯小翠”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被告侯小翠本人所留。三、被告侯小翠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提款申请书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告一份、欠本息打印单一份、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被告侯小翠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高宗文、熊殿容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高宗文、熊殿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庭审已查明,被告高宗文、熊殿容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高宗文、熊殿容归还了借款本金4056.4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943.56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高宗文、熊殿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宗文、熊殿容归还借款本金145943.5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罚息以14594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明祥作为保证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自愿为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明祥对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小翠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上“侯小翠”的签名字迹不是被告侯小翠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被告侯小翠本人所留,因此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并不是被告侯小翠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侯小翠的追认,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侯小翠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侯小翠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小翠对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借款本金145943.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罚息以14594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明祥对被告高宗文、熊殿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28元,由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宗文、熊殿容、何明祥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被告侯小翠已垫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侯小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粟华安人民陪审员 罗泽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