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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建成、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成,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主要负责人:焦国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厂房租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签订该《厂房租赁协议书》,上诉人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仅因为2007年上诉人可能面临征收,被上诉人为得到更多补偿款,欺骗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所述双方存在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张建成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村民委员会曾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张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即为本案争议的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且在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该《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建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建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中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张建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