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熊道桂与刘乾坤、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桂,刘乾坤,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85号原告熊道桂,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董钊,系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乾坤,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敏,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乾坤的妻子。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刚,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军,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道桂诉被告刘乾坤、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熊道桂不服(2016)鄂07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国胜、李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钊、被告刘乾坤、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道桂诉称:被告刘乾坤以投资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被告借款至今已有4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乾坤、王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乾坤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而并非借贷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住在同一小区同一单元,熊道桂了解到被告在恩施搞煤矿,要求进行投资,熊道桂进行实地考察之后,要求对泓泰煤矿进行持股20%,被告告诉原告,熊道桂的股份只能记在被告名下,熊道桂同意先投资200万元,因当时泓泰煤矿还处于筹备整合期间,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向他打借条,并注明用于泓泰煤矿的投资。2011年11月,被告与魏耀东为了煤矿整合,准备购买建始县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原告熊道桂又去阴湾煤矿考察,因为当时煤炭行情还好,原告熊道桂也是要被告先把收款的条子打给他,回到鄂州后就办款。2012年9月,原告熊道桂再次到建始县阴湾煤矿考察时,要求签订协议,并答应签订协议后立即付款,当时魏耀东、于某、张某、熊道桂都在现场就签订了《煤矿股权合同书》,并说明了每个人的持股比例,每个投资人都进行了分工。根据合同书,原告熊道桂还要向阴湾煤矿投资近600万元,但是,协议签订后,熊道桂就不再进行投资,导致阴湾煤矿的收购资金短缺,煤矿整合迟迟不能开展。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是一种共同投资的行为,而并非是借贷关系。被告王敏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刘乾坤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熊道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刘乾坤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刘乾坤向原告借款。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400万元。证据五、2014年2月21日,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乾坤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5.0035%,出资额为144.1万元。证据六、建始县鸿泰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1、鸿泰成立于2015年6月9日,2、被告刘乾坤非鸿泰股东。证据七、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乾坤仅有5%股权,其与原告等人签订的《煤矿股权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和实现。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说明的是刘乾坤持股为5.0035%;对原告证据六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鸿泰矿业与鸿泰煤矿公司是两个不同概念,鸿泰矿业是2015年成立,其经营范围是销售,鸿泰煤矿公司是作为探矿权人探矿的,原告对两者区别没有搞清楚;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说明阴湾煤矿的收购是成功的,煤矿股权合同的无法履行是原告本人违约造成的。被告刘乾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1月2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确定《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肖家坪煤矿区黄岩矿段普查项目》项目探矿权有偿授予范围的意见、2003年12月2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与建始县泓泰煤矿筹备组签订的《探矿权有偿授予前期工作协议书》、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及缴纳探矿权价款通知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关于《湖北省建始县天鹅池煤矿区黄岩煤矿普查地质报告》。拟证明:孙惠斌为代表的投资组建建始县泓泰煤矿筹备组并以建始县长梁乡肖家坪煤矿区黄岩矿段为探矿区域陆续于2003年起办理探矿各项手续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10月7日的《会议纪要》、2010年11月9日《授权委托书》、2011年11月26日《煤矿股权合同书》。拟证明:在泓泰煤矿持续探矿和经营期间被告刘乾坤在该期间作为投资人参与投资并因政策原因拟购买阴湾煤矿而与其他原始投资人在2011年11月26日签订《煤矿股权合同书》共同投资并明确各自在泓泰煤矿和阴湾煤矿的整合中各自持有股权比例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7月16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拟证明:为了泓泰煤矿的整合,被告与魏耀东于2011年7月16日与建始县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龙昌万,龙中华、盛明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2880万元的价格购买阴湾煤矿的事实,为了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刘乾坤于2011年7月10日至10月9日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9月14日,魏耀东、于某、张某、熊道桂、刘乾坤共同签订《煤矿股权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共同投资关系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2月1日,龙昌万与魏耀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2014年2月21日,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民事诉状,建始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阴湾煤矿股东龙昌万独自将阴湾煤矿9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魏耀东,导致刘乾坤无法取得阴湾煤矿公司的股权而诉讼至法院要求退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六、《恩施州建始县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阴湾煤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批复》、《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阴湾煤矿与建始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的函》、《关于建始县阴湾煤矿有限公司阴湾煤矿与建始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的复函》、证人张某、于某、夏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鸿泰煤矿和阴湾煤矿属于相互整合范畴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限期办理探矿权相关手续的通知[鄂土资涵(2014)178号]、2016年2月勘查登记项目、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2009)0181号、探矿权延续审查意见表、建始县黄岩煤矿详查设计委托协议、审报表。拟证明: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公司于2004年就取得探矿权与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公司系不同概念的事实。证据八:《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鄂办文(2006)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6)3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煤矿企业兼并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6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2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4)48号。拟证明: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公司与阴湾煤矿的整合是有政策依据也是双方签《煤矿股权合同书》的历史背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授权委托书恰恰说明了被告与鸿泰煤矿是委托关系,而不是鸿泰煤矿的股东;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但是可以看出,被告刘乾坤购买阴湾煤矿股权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2011年10月19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万元,并未投入到阴湾煤矿,此后,也没有向阴湾煤矿投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提交的《煤矿股权合同书》因缺少“合同必备要件”及“当事人合意”两个成立要件,该合同书并未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但《煤矿股权合同书》中不仅没有投资总价款的约定(是投资3000万?,还是8000万?),也没有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约定,出多少,何时支付均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也给出了不同的说法,合同根本不具有可履行性。2、合同标的。合同标的也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但在《煤矿股权合同书》中,合同的标的是“阴湾煤矿”还是“阴湾煤矿与泓泰煤矿”,合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合同约定之间无法一致、明确,合同标的未确定,合同不成立;《煤矿股权合同书》中之所以没有约定合同总价,标的也不能确定,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就上述必备要件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缺少这一要件,合同不成立。综上,《煤矿股权合同书》不成立,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没有合伙即无需投资,涉案阴湾的200万元仍是借款。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成立,合伙关系成立,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为“借款”变更为“投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借款”还是借款,被告如主张合伙投资等合伙法律关系则应另案审理。对于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刘乾坤诉请的是解除与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意味着刘乾坤退出阴湾煤矿,退出仅有的5%的股份,刘乾坤如果认为《煤矿股权合同书》有效,如何履行和实际给予原告的20%股权。对证据六文件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重组函中的建始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成立,显然与被告借款无关。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于某的证言认为存在矛盾,对夏某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七、八认为:1、逾期提交,不予采纳;2、对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3、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与鸿泰煤矿的关联性。被告王敏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乾坤所举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认定;因证据三与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文件与本案无关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的证词,因其作为投资人,所作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夏某的证言,因其不是投资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乾坤向原告熊道桂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熊道桂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注:作为泓泰煤矿入股,转款以银行单据为准)借款人刘乾坤的签名”;2011年4月14日,原告熊道桂从银行将此款汇至被告刘乾坤账户。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乾坤再次向原告熊道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熊老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注:已转款壹佰万元整,余下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此款作为阴湾煤矿投资,以后办正规手续。”2011年12月13日,原告熊道桂从银行将此款汇至被告刘乾坤账户。2012年9月14日,魏耀东、于某、张某、熊道桂、刘乾坤共同签订的《煤矿股权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甲方为:刘乾坤、熊道桂、于某,合同乙方为:魏耀东、张某,由双方出资购买湖北建始阴湾煤矿,致使泓泰煤矿整合合法化,经协商特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占总股权51%(其中刘乾坤占总股权的21%,熊道桂占总股权的20%,于某占总股权的10%),乙方占总股权的49%(其中魏耀东占总股权的39%,张某占总股权的10%);二、甲方负责阴湾煤矿的各项管理工作,必须确保安全生产,乙方担任出纳工作;三、甲乙双方必须账目清楚,每月底必须结清当月财务收支账目。利润资金留足厂内开支后,按股权分清利润。该合同书的落款打印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但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将打印的日期划掉,手写为2011年11月26日。2011年7月16日,被告刘乾坤和案外人魏耀东与建始县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龙昌万,龙中华、盛明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2880万元的价格购买阴湾煤矿股权,为了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刘乾坤于2011年7月10日至10月9日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解除,2011年10月29日,刘乾坤与龙中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由刘乾坤受让龙中华持有的在阴湾煤矿公司的5.0035%的股权,于2011年11月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后,由刘乾坤担任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1日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耀东,登记股东为魏耀东和刘乾坤,两人分别持股95%和5.0035%。2015年5月28日,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刘乾坤认为其已支付的金额为1150万元,并未得到公司登记的相对应的股权遂对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龙昌万、龙中华、魏耀东在建始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1、刘乾坤于2015年5月9日分别向龙昌万、龙中华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不发生协议解除效力;2、驳回刘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刘乾坤与魏耀东二人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不对应产生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二人与阴湾煤矿工商原股东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5年6月9日,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股东为魏耀东、谭千波,魏耀东为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被告刘乾坤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熊道桂通过银行向被告刘乾坤转账400万元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原告熊道桂提交了两份刘乾坤向熊道桂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刘乾坤则认为,原告所持的两张借条已注明款项用途,即是原告对鸿泰煤矿和阴湾煤矿的入股和投资,双方是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为此,刘乾坤提供了主要证据《煤矿股权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涉案400万元是熊道桂支付的前期投资款。关于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乾坤向原告熊道桂出具200万的借条。被告刘乾坤在借条中注明作为泓泰煤矿入股,应视为其借款用途和款项流向。虽然被告刘乾坤始终辩称其对泓泰煤矿有投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泓泰的股东,故被告刘乾坤无权处理泓泰的股权事宜。该笔2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关于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乾坤向原告熊道桂出具200万的借条。被告刘乾坤在借条中注明此款作为阴湾煤矿投资,以后办正规手续。对于这笔200万,庭审时,当事人均表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原告确有意向在合适的时间,将该笔借款转为阴湾煤矿投资款。但转换却是附条件的,按照借条约定的是“办理正式手续”时,这里的正式手续应当是指被告能实现原告股权,并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时候。但从阴湾煤矿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只享有5.0035%的股权;意味着被告根本无法履行和实现给予原告的20%股权,无法履行为原告办理正式的股权手续,“借款”变更为“投资款”的条件是不成就,其次,被告刘乾坤支付阴湾煤矿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的时间在2011年7月10日至10月9日间,12月4日以后并无款项投入。故涉案的200万元仍为借款。关于《煤矿股权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而涉案合同既没有投资总价款的约定,也没有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约定、出多少、何时支付均无法确定,该合同从签订之时就意味着无法履行。事实上和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该合同没能履行。故“借款”变更为“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涉案的400万仍是借款,款项的性质没有发生变更。综上:原告熊道桂与被告刘乾坤之间的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熊道桂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乾坤向被告熊道桂借款后未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乾坤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熊道桂请求被告刘乾坤、王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乾坤、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本案受理费38,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3,800.00元,由被告刘乾坤、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徐 磊审判员 :陈国胜审判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 张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