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更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骆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111号罪犯骆平,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通刑执字第488号裁定书,对其减刑6个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152号裁定书,对其减刑20个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通刑执字第67号裁定书,对其减刑12个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通刑执字第222号裁定书,对其减刑8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7年10月4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余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平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十八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冬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