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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志轩与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轩,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兰锦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115号原告:余志轩,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清,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25968N),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1010号。法定代表人:周彦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475P),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6区1号。法定代表人:赖克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强,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法务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兰锦辉,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余志轩与被告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市得宝公司)、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科通信公司)、兰锦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余文清,被告龙岩市得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仙��中邮科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兰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岩市得宝公司、兰锦辉立即支付余志轩工程款人民币231029.1元,中邮科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时付清余志轩所有工程款231029.1元整。事实与理由:余志轩与龙岩市得宝公司股东费金林代表公司在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施工中国联通龙岩市联通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工程。施工地段是连城县联通分公司下达工程项目。在这期间余志轩与费金林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各自职责。因龙岩市得宝公司内部原因,股东费金林与股东兰锦辉产生矛盾。费金林退出公司股份,并由兰锦辉一人取得龙岩市得宝公司所有权。之后,兰锦辉于2015年5月1日与余志轩以口头形式商定以原有合同继��合作。经双方同意后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由于后来增加的长汀县的工程难度加强。所以布放光缆由原来的1.5元/米,增加到1.8元/米计算所得为工程款金额。长汀县基站工程(其中长汀基站工程已经付清款项金额57958.5元),河田环网工程已结算好的113171.1元(兰锦辉已经签字)。长汀县监控工程的16495元和连城县北团镇环网工程88895元。由于连城县北团镇环网工程施工完成之后被洪水冲毁部分工程,连城县联通分公司要求重新修复被洪水冲毁的光缆线路,并承诺按照实际修复给予所需费用。经监理签证余志轩应取得12467.9元的维修所得费。综合,长汀县监控工程16495元,河田环网工程113171.1元,北团镇环网工程88895元,北团镇环网工程水毁修复12467.9元,共计231029.1元,要求判如诉请。龙岩市得宝公司辩称:余志轩起诉要求龙岩市得宝公司支付231029.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龙岩市得宝公司自成立以来只进行过三次投资人变更,第一次是2008年5月4日由张先斌、李丽菊变更为兰锦辉、俞素群,第二次是2012年9月26日由兰锦辉、俞素群变更为兰锦辉、费金林,第三次则为2015年9月21日由费金林、兰锦辉变更为周彦希、袁美金,故余志轩关于“费金林退出公司股份并由兰锦辉一人取得得宝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权”的陈述不是事实。据龙岩市得宝公司向兰锦辉了解,兰锦辉也并未于2015年5月1日与余志轩以口头形式商定原有合同继续合作。其次,如前所述,2015年9月21日龙岩市得宝公司的投资人已由费金林、兰锦辉变更为周彦希、袁美金。因本案工程都是先施工后结算(施工完成后付5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剩余的50%工程款),需要施工队垫资,且业主规定的工期均为一个月左右,而余志轩���金不足导致人员不齐,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故在投资人变更后,龙岩市得宝公司便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通信光缆覆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终止了合同,并另行组织了以许成福为组长的施工队对中国联通龙岩市分公司通信光缆覆设工程中的河田环网工程、长汀县监控工程、连城县北团镇工程及后来的水毁工程进行施工。而此前的债权债务均已由兰锦辉享有、承担,与龙岩市得宝公司无关。故上述工程并非由余志轩施工。另外,余志轩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单均系其自行制作,没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中邮科通信公司及龙岩市得宝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本无法证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及具体的工程量、工程款。而2015年9月21日投资人变更后,兰锦辉就已经与龙岩市得宝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既不是龙岩市得宝公司的法定���表人也不是龙岩市得宝公司的员工,龙岩市得宝公司没有授权兰锦辉对外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兰锦辉无权代表龙岩市得宝公司。再者,根据龙岩市得宝公司此前与余志轩签订的《通信光缆覆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关于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余志轩在施工完成后还需提供图纸给龙岩市得宝公司后,龙岩市得宝公司才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自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然而,本案所涉工程既非余志轩施工,余志轩也未提供相应的图纸给龙岩市得宝公司,更没有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龙岩市得宝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双方已经在合同约定了各地段工程难度的差异,不做任何变动,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在承包单价之内,龙岩市得宝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故余志轩诉称“由于后来增加的长汀县的工程难度加强,所以布放光缆由原来的1.5元/米增加到1.8元/米计算所得为工程款金额”也不是事实。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系龙岩市得宝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施工,2015年9月21日投资人变更后,兰锦辉已经不再是龙岩市得宝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龙岩市得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龙岩市得宝公司的员工,龙岩市得宝公司没有授权其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确认,其无权代表龙岩市得宝公司。另外,余志轩也没有提供图纸及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余志轩诉请龙岩市得宝公司支付231029.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余志轩对龙岩市得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邮科通信公司辩称:中邮科通信公司与龙岩市得宝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龙岩联通运营商通信管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即“第5.2分包费的支付: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方式,即甲方收到运营商工程款(或进度款)且收到乙方提供的足额合法分包发票后,下一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分包费给乙方指定账户。”2015年12月31日,中邮科通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包括纠纷涉及项目在内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陆佰贰拾叁元捌角捌分(¥156623.88)支付给了龙岩市得宝公司,因此不存在拖欠龙岩市得宝公司相关工程款的问题,以上事实均证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因此不存在余志轩认定中邮科通信公司承担支付其工程款连带责任的情况。请求驳回余志轩关于中邮科通信公司承担支付其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求。兰锦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中邮科��信公司与龙岩市得宝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邮科通信公司将龙岩联通运营商入围的通信管线工程发包给龙岩市得宝公司施工。2014年6月28日,龙岩市得宝公司费金林与余志轩签订《通信光缆覆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将龙岩联通运营商入围的通信管线工程转包给余志轩施工,由余志轩施工通信管线工程项目,采用包工的方式由余志轩负责线路的施工和工程进行查勘、架设线路和固网接入工作,合同还约定工程付款的条件是施工完成并提供图纸后付50%工程款,剩余的自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施工合同书签订后,余志轩按龙岩市得宝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龙岩市得宝公司已支付余志轩长汀基站工程款57958.5元。2016年2月25日,兰锦辉对长汀县河田环网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河田环网工程款113171.1元。余志轩认��,河田环网工程款已由兰锦辉签字结算为113171.1元,长汀县监控工程的16495元,连城县北团镇环网工程88895元,连城县北团镇环网工程施工完成后被洪水冲毁部分工程,重新修复的光缆线路工程款12467.9元,合计231029.1元未支付。庭审过程中,龙岩市得宝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都是由余志轩施工,本院根据余志轩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余志轩为此支付鉴定费6400元。经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0450.64元,其中:(1)长汀河田环网光交施工工程量63309.44元,(2)连城北团环网光交施工工程量58881.7元,(3)长汀光缆工程施工工程量2787.7元,(4)连城水毁工程施工工程量6927.91元,(5)长汀监控工程施工工程量8543.89元,合计施工工程量140450.64元。又查明,2014年6月28日,���岩市得宝公司与余志轩签订合同时,费金林是龙岩市得宝公司总经理,费金林和兰锦辉是龙岩市得宝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余志轩无建筑施工资质,龙岩市得宝公司将龙岩联通运营商入围的通信管线工程转包余志轩施工,并与余志轩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质量龙岩联通运营商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龙岩市得宝公司应按余志轩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40450.64元。余志轩对鉴定报告认为遗漏了鉴定项目,且结算单价部分错误;龙岩市得宝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只有鉴定机构的盖章,没有鉴定造价人员及复核造价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无法确认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中邮科通信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为鉴定报告只有鉴定机构的盖章,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本院认为,龙岩市得宝公司、中邮科通信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只有鉴定机构的盖章,没有鉴定造价人员及复核造价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无法确认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已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补正。鉴定的工程项目由余志轩、龙岩市得宝公司工作人员、中邮科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现场指认,且余志轩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遗漏了工程项目和结算单价部分错误,故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龙岩市得宝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中邮科通信公司与龙岩市得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中邮科通信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有过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龙岩市得宝公司所欠余志轩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兰锦��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龙岩市得宝公司承担,余志轩要求兰锦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志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兰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志轩工程款140450.64元。二、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余志轩的工程款140450.64元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余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44元,由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09.44元,由余志轩负担1656元;鉴定费6400元,由龙岩市得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余志轩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恒锋人民陪审员 李 慧 芳人民陪审员 周 安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 建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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