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启明与刘和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明,刘和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181号原告:胡启明,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彭永涛,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和琳,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胡启明诉被告刘和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艳霞、周小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明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胡启明与其他投资人一起合股,共同以刘和琳的名义向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400万元。原、被告为此订立有《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为名义借款人,中森华公司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中森华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名义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150号”),现该案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回款(执行案号“(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25号”),但被告却拒不承认《合作协议书》约定及原告实际出借人的身份,拒不支付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收益。现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刘和琳返还原告400万元的本金,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胡启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以被告名义向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资金400万元,原告依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二、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付款单位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刘和琳已实际以自己名义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出借人的资金通过被告实际支配的公司汇入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证据三、中院的(2014)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因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期还款付息,被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现已生效并执行,执行款中本金400万及利息应为原告所有。证据四、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费用分摊表,证明以被告刘和琳名义起诉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原告按400万资金出借比例分摊承担的。证据五、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招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商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启明与被告刘和琳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原告胡启明与其他出资人一起合股,共同以刘和琳的名义向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原告胡启明在此笔借款中出资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月利息5%,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胡启明于2013年4月24日一次性全部交予刘和琳。由刘和琳代表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并支付款项。收益分配原则按照各出资人的出资额分享收益;对于在此笔借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出资人已完全评估,如遇风险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自行承担风险。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24日,刘和琳将肆百万元转入到刘和琳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和琳与借款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启明、郑巨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和琳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方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启明、郑巨云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2014年4月24日,刘和琳向武汉顶吉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收款人为中森华投资公司,收款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银行账号为70×××34的银行账号。中森华世纪地产公司于同日向刘和琳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据。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该合同履行,刘和琳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启明、郑巨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判决由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和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担保方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启明、郑巨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胡启明与被告刘和琳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是胡启明等人,以刘和琳的名义投资1000万元投资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刘和琳又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刘和琳将1000万元(包括胡启明的400万元)出借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胡启明与被告刘和琳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刘和琳代表胡启明等人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刘和琳与胡启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胡启明委托刘和琳将自己的400万元的投资款以刘和琳的名义出借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和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担保方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启明、郑巨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和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刘和琳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向胡启明支付400万元及4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启明与被告刘和琳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二、被告刘和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启明的40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9360元,由被告刘和琳承担(此款原告胡启明已垫付,由被告刘和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胡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冰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