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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解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15号原告:解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96元、护理费10778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4日20时许,吕豹驾驶×××号小型普通车沿松山区广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金达宾馆门前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广场路的行人解某相撞,发生致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豹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无责任。吕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投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宁城县防旱抗旱服务队,其为×××号猎豹牌轻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保险车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吕豹的驾驶证、行驶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20时许,吕豹驾驶×××号小型普通车沿松山区广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金达宾馆门前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广场路的行人解某相撞,发生致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豹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无责任。吕豹驾驶的车辆原车牌号为×××号,发动机号码02509A,该车被保险人为宁城县防旱抗旱服务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0952.6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嘱注意休养,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本院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解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被鉴定人解某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解某支付鉴定费319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吕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96元、护理费10778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伤残评定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解某医疗费60952.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解某误工费9396元、护理费10778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3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