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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廖某某、廖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廖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5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廖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负责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廖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廖某甲、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6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21时35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由东往西行使至高安市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与瑞州西路交叉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号车为被告廖某甲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廖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认为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5万多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21时35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由东往西行使至高安市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与瑞州西路交叉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06022.3元、检查费218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7年1月25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右下肢十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900元。赣C×××××号车为被告廖某甲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0时始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某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523元。再查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某在高安市城北集贸市场租赁摊店销售杂货。原告户籍所在地已××××高安市城区规划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周某某居住的高安市××××自然村已被纳入高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且事故发生前周某某在高安市城北集贸市场租赁摊店销售杂货,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某某因手术需要聘请外院专家会诊,虽未提供发票,但是该笔费用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该款由侵权人廖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廖某甲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本案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廖某甲在本案中存有过错,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扣减的依据、具体的项目及数额,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规定原告只能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240.3元(含3000元专家会诊费);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41天,为4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41天,为705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141天,为15087元;5.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零售业私营单位收入标准111元/天计算261天(定残日前一天),为28971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2%=688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判定15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2900元;10.电动车损失,酌情判定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4793.5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为23479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2793.5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19793.5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3000元(专家会诊费)。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其他损失119793.5元(原告周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523元);三、被告廖某某应当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剩余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