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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战兵与安益兵、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兵,安益兵,李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2民初2327号原告:张战兵。被告:安益兵。被告:李瑞芳。原告张战兵与被告安益兵、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安益兵以还他人购房款为由,以原告名义在董封农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安益兵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的本息均由本人归还。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安益兵所贷29500元本息由其在三年内归还。2013年9月27日,以新贷还旧贷方式延续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归还贷款本息。诉讼中,经本院查找,无法找到被告安益兵,原告又不能提供安益兵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确切的送达地址,属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战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退还原告张战兵。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