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延与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864号原告张延,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尹红(原告之妻),196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负责人汪质坚,政治委员。原告张延与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歌剧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音响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2009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08年原告的社会保险是被告找其他单位代缴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85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发出了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在岗、不办交接、不服从管理等为由将原告解除,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被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朝九晚五,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加班是按照领导���求加班。原告每天按照工作单来上班,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是每个法定节假日都加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345.52元及赔偿金数额的50%的补偿金4467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8485.50元及25%的赔偿金192121.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13.5元及25%的赔偿金10528.3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4988.6元。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2065元,认可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1914.25元,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12.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就此,原告提交了2005年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解放军歌剧院主任徐晓力签字的工作安排、演出通知等。以及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有徐晓力签字的工作安排、演出通知等。诉讼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剧团更名为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市国际经济贸易人才开发服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剧团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到北京市国际经济贸易人才开发服务公司查询,其答复称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在该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其保险费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歌剧院缴纳,上述期间原告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舞台技术部员工张延,演出及会议期间多次不在岗,不与办公室交接,屡次不接听剧院工作通知电话,不服从剧院领导管理,辱骂领导,已触犯解放军歌剧院员工行为管理制度(员工职工道德基本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员工行为要求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员工仪表举止要求第一条、第二条;办公区安全要求第二条)及解放军歌剧院考勤管理规定,影响恶劣。剧院要求其自2015年12月9日起停止一切工作,反省检查,深刻检讨,但张延本人至今扔拒绝改正,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歌剧院的规章制度,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你(张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2065元;2、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2463元;3、支付2015年度的13薪奖金工资3785元;4、支付200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8785.50元;5、支付200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13.50元;6、支付200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285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270元;8、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保赔偿金8535.01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18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06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1914.25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99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年休假工资报酬6612.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辞退通知书,工作安排表、演出通知单,社保缴费记录,回函,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18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3月27日入职,并提交了有被告处剧院总经理签字的一系列工作安排表及演出安排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27日。同时,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系由北京市国际经济贸易人才开发服务公司缴纳,该公司为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系该公司代缴,保险费用由被告缴纳,故此期间原告亦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4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在演出及会议期间多次不在岗,不与办公室交接,屡次不接听剧院工作通知电话,不服从剧院领导管理,辱骂领导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被告就解除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鉴于原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赔偿金数额的50%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其所述的加班情况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本地城镇户籍,其主张被告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06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1914.2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12.8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原告张延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千零六十五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原告张延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期间拖欠工资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原告张延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八角七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原告张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八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五、驳回原告张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延负担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人民陪审员 肖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