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义与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李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999号原告:郑义被告:李大庆原告郑义诉被告李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始终借故拖延,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被告李大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大庆未予质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义与被告李大庆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大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秋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原告郑义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庆向原告郑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大庆应当按据付款。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郑义要求被告李大庆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郑义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郑义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义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大庆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柴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郑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合法;2.借条,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等事实。二、被告李大庆未提交证据。附2: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