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杨燚、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杨燚,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负责人:王颖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燚,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吉达花园**栋2门***室。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号。负责人:梁向民,行长。上诉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九台新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燚、原审被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九台长春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燚原审诉称:杨燚系九台长春分行下属新城支行的储户(新城支行无营业执照,无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3月29日,杨燚取款时发现其名下卡号为6229350105003657485的银行卡余额异常减少,遂于15时20分就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到南关分局幸福派出所报案,后杨燚至银行查询到该卡于2017年1月2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分十二笔,以每笔2012元、3017元、204元不等的金额通过ATM取款被盗刷30376元,于3月12日在马来西亚汇丰银行分五笔,以每笔3204.88元、267.42元及11009.11元不等的金额通过ATM取款被盗刷20890.93元。在此期间,杨燚本人及银行卡均在长春,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只有经过技术手段处理后,才能在ATM机上取出非整数金额,因此能够确定以上款项是被不法分子异地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现被告违反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对因此给杨燚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杨燚存款51266.93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其中30376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20890.93自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九台新城支行、九台长春分行承担。九台新城支行原审辩称:从案由看,本案属于银行卡纠纷案件,不属于储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银行卡或借记卡纠纷案件。从法律关系上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立的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是银行卡业务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的《储蓄管理条例》及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卡人申请办理的银行业务不是储蓄存款业务,而是银行卡业务。银行卡属于支付结算工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办理了银行卡,不仅可以使用银行卡在答辩人处办理存取款业务,还可以在全国所有参加银联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存取款项,还能在全国千百万个商户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和转账结算。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和商户消费及转账结算都是在微机上进行的,没有人工操作。从事实上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声称只有经过技术处理才能在ATM机上取出非整数金额,由此来推断款项是被不法分子异地盗刷的,但事实是,现在银行ATM机不仅能支取现金,还可以办理现金存款和转账支付,而转账支付是可以办理非整数支付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在中国境内发行银行卡,必须是银联卡,且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联的统一标准,银行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能够在全国的银行和其他支付结算系统及特约商户方便灵活运用,从其性质和法律上都必须执行统一的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可能自行设定同中国银联不一致的标准。2.银行卡属于及时结算的支付工具,持卡人在转账和消费过程中都是在电脑上进行的,而密码只有持卡人知晓并掌握的机密,电脑在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只要是密码和银行卡信息相吻合,就认定是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办案涉案款项是在广东省东莞市和马来西亚汇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支付的,不是在答辩人的银行ATM机上进行的,与答辩人无关。银行卡的款项被盗刷,是持卡人没有保存好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所致,任何人手里如有银行卡,而没有密码,是无法支取银行卡内款项的,其密码只有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自己设立的,银行卡内款项被盗刷,其过错责任在持卡人自己。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办的不是储蓄存款业务,而是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银行卡,银行卡被盗刷,不是答辩人的过错,而是被答辩人没有保存好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所致,在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案件之前,其损失只能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燚的诉讼请求。九台长春分行答辩意见同九台新城支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燚于在九台长春分行下属的二级支行九台新城支行开立了卡号为6229350105003657485的工资卡一张,2017年1月21日,卡号为6229350105003657485的工资卡钱款转账12次共计30376元至某账户后,在广东东莞处某ATM处被取走。2017年3月12日上述卡中钱款转账5次共计20890.93元至某账户后,在马来西亚汇丰银行被取现四笔及POS机消费一笔11009.11元。2017年3月29日15时20分,杨燚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幸福派出所报警,受理民警为薛振峰和刘明,报警内容为:2017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幸福派出所接到杨燚报警自称,2017年1月21日全天分12笔盗刷27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3月12日分8笔被盗刷22000元,被盗刷银行卡号6229350105003657485。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九台新城支行、九台长春分行应否向杨燚支付存款51266.93元及利息的问题。杨燚在九台新城支行开立银行卡,即与九台新城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对于九台新城支行本案不应按储蓄合同纠纷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燚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凭银行卡内信息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而货币作为种类物,系一种特殊动产,一旦由储户交付于银行,即与银行所有之其他资金发生混合,从而由银行取得其所有权,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权利,系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对其存入银行的若干张特定货币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基于此,杨燚持此卡至柜台、自助终端取款或消费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在储户要求银行履行债务时,需要凭借有效的银行卡及密码。关于密码泄露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九台新城支行认可杨燚所开卡被盗刷,但强调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在发生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杨燚对九台新城支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人盗刷之影响,杨燚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但如果在第三人利用伪卡盗刷的过程中,杨燚存在过错,应相应免除九台新城支行的赔偿责任。虽然银行卡密码只有持卡人知晓并由其保管,但在伪卡交易情形下,银行卡密码及卡内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可能是由于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发卡行未达到安全保障之技术水平,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所致。故对九台新城支行的抗辩意见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由于只有存在及发生过的事情能被证明,故让持卡人来证明其没有泄露密码,显然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杨燚不公平。因此,密码是否妥善保管应由银行举证证明持卡人是否具有过错,持卡人无需也无法对其没有泄露密码承担举证责任。且杨燚在借记卡被盗刷后已经积极采取措施在盗刷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极力挽回自身的损失,故杨燚对其银行卡遭受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一节,九台新城支行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因此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杨燚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所遭受的款项51266.93元若未产生盗刷或在ATM机被他人取款,应产生相应存款利息,因此对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九台新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燚存款共计51266.93元及利息(利息以30376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以20890.93元为本金,自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二、驳回杨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九台新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九台新城支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银行卡业务合同关系,不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2.原审将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4.银行卡被盗刷的前提是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同时被犯罪嫌疑人获取,银行卡由被上诉人保管,密码由被上诉人设置。银行卡被盗刷,其责任是被上诉人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不当造成的。杨燚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银行卡并将货币交付于上诉人时起,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广义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包含以借记卡为证据起诉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正确,即使案由改为借记卡纠纷,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泄露密码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银行卡被盗刷,上诉人违反了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银行卡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对银行卡的账号及密码均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诉人对客户的资金安全均负有保障义务,并且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提供给客户的银行卡更应保证卡片安全,保证除发卡银行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能复制卡内信息、制作伪卡进行交易。本案系在被上诉人居住地以外包括境外持卡在ATM机交易,但并无证据证明交易实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外地或境外持银行卡操作。且被上诉人携带卡片进行报案。上诉人上诉称,发生盗刷系上诉人的银行卡信息且密码同时被他人窃取,系被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只有存在及发生过的事情能被证明,让被上诉人证明其未泄露相关信息,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当由上诉人就案涉消费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操作、被上诉人本人是否存在泄露信息的情况或过错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