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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桂兰、王天宝与天祝县松山镇华尖社区、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王天宝,天祝县松山镇华尖社区,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305号原告:张桂兰,女,生于1944年7月5日,粗识字,户籍所在地天祝县,现住天祝县。原告:王天宝,男,生于1969年7月2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兰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松,系原告张桂兰丈夫,原告王天宝父亲。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华尖社区,住所地:天祝县。负责人:金宏鑫,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住所地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法定代表人:王多礼,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二区。负责人:王国云,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王天宝与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华尖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本案受理后,原告张桂兰、王天宝申请追加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职权追加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王天宝委托代理人王福松、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华尖社区(以下简称:华尖社区)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以下简称:天祝县种羊场)委托代理人罗文喜、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吉新村社区)委托代理人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王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草原补偿款484137.5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祝县种羊场满洲营分场退休职工王福松的家属,是被告社区组织成员,在该社区从2001年9月30日0时支前,分配到了承包土地和草原,承包期30年不变,一直经营至今。在分配土地、草原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在分配方案中,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中,无故将原告排除在外,致使原告至今未分到任何补偿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补偿款无果,无奈之下只能依法起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的行为,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公正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分配方案违反了2号文件及县人大的文件,天祝县种羊场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承包期的变更应该有相关文件,种羊场在没有具体文件批示下取缔二原告的承包权,违反了《草原法》第三十二条,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二、补偿款的发放也是违法的,二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本案适格的被告是种羊场,因为本案的发生、土地的收回、补偿款的发放都是种羊场造成的,被告种羊场陈述补偿款的发放与其无关,但是村民的贷款都是有羊场场长签字单位盖章发放出去的,所以原告诉请和种羊场有直接关系;三、种羊场陈述2002年以后多次对草原进行了调整不属实,2002年以后,土地草原并没有进行调整,我们的土地都是根据2号文件承包的,从来没有变化过,直到2015年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是27.2亩,一直没有变化。四、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通过的,但是2002年分配土地的土沙花名册是经过全体村民签字通过的,效力比分配方案的大。土地的承包期限是30年,不管土地草原如何演变,我们一直享有承包权利。五、把土地和草原的补偿款都分配给持有草原证的人不合法,因为收回的不仅仅是草原还有土地,应该给有土地的人给土地补偿款,有草原的人给草原补偿款,土地和草原的补偿款应该分开发放。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华尖社区辩称,一、被告华尖社区主体身份不适格,华尖社区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的工作经费及来源、社区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因此华尖社区不具备企事业单位的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在组织机构和自由资产等方面的限定条件,不能成为合格的诉讼主体;二、根据天祝县人民政府(2015)277号文件《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社区和在松山、朵什等镇设立社区的通知》,原告原告原系满洲营行政村的居民,现系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委员会居民,与被告华尖社区没有隶属关系。再之,根据分配方案,原告无分配资格,无权参与分配补偿款。三、华尖社区对原告所诉之耕地、草原的补偿款无分配权。根据没有享受过原告所述的分配承包地,也没有出具过分配方案,没有权利对原告所述草原土地有分配权利。故华尖社区与本案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祝县种羊场辩称,一、被告天祝县种羊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2015年11月13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社区和在松山、朵什等镇设立社区的通知》(天政发〔2015〕27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撤销天祝县种羊场的满洲营、塔墩子、卧龙沟、农场4个行政村,其辖区居民分别由松山镇德吉新村、祥瑞新村社区居委会管辖。因此,如若原告张桂兰、王天宝隶属满洲营行政村的居民,根据本文件的规定现属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委员会居民。2015年11月17日,在县委组织部和县民政局主持下,天祝县种羊场与松山镇政府进行了村务工作整体交接,现被告天祝县种羊场不再管理原满洲营村民及其工作,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法律关系。二、被告天祝县种羊场对原告所诉之耕地、草原的补偿款无分配权。2001年天祝县种羊场根据《中共天祝县委、天祝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祝县种羊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县委发〔2001〕84号)文件进行了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置换职工身份为主要内容的重大改革。按照有关改革规定统一参加家庭承包经营,划分一定数量的草原土地,划分后的草原土地仍属国家所有,三十年不变。2014年10月10日,县政府下发了《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2015年11月11日,县国土局与满洲营村签订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满洲营村所有耕地草原已由县国土局收回,相应的转补资金由该村村民自主讨论决定,并依据自主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因此,被告天祝县种羊场并没有相应的分配权以及发放补偿金的权利。三、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二原告在满洲营村没有户口也没有承包土地和草原,故原告没有分配资格。在本案诉争国有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亦不具有分配相应款项的权利。2.2012年满洲营村在落实县上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时,根据《天祝县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方案》组织全体村民召开群众大会,经村民商议一致认为,草原保护补偿奖励是因村民依靠国有农用地进行生活而补偿,并非赔偿,会上以当时在册人口花名册为依据,确认了每户真实人口数,在全体村民无意见的基础上由户代表本人亲自签名并摁下手印,进行了人口核定。对会议决定的内容,其中同意签字户数为62户,签字人员占全村人数的2/3以上。据此,被告天祝县种羊场认为草原保护补偿奖励政策是以村为单位实施的,原告张桂兰、王天宝户口不在满洲营村,不应分得补偿款。且根据群众一事一议会议确定草原划分方案公示期间原告及满洲营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分配方案内容已经得到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综上所述,原告张桂兰、王天宝不具备分配条件。另,本案被告天祝县种羊场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祝县种羊场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天祝县种羊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天祝县种羊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祝县种羊场已在2015年将村务移交给松山镇主管,现已不再管理原告所在村组;二、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天祝县种羊场对原告所述草原、土地没有分配权利;三、就本案事实而言,根据县政府文件精神,划分后的草原仍属国家所有,原告没有户口也没有承包草原,更没有取得草原证,没有草原证就没有分配资格。被告德吉新村社区辩称,一是德吉新村是新设机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德吉新村实际仍由松山镇政府管理,德吉新村只是形式意义上对辖区居民进行管理;三、德吉新村社区没有任何的权力发放补偿款,故德吉新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天祝县种羊场提供的天祝县种羊场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共天祝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县委发〔2001〕84号)复印件、《关于呈报的报告》(天羊发〔2001〕31号)复印件、《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的批复》(天政发〔2002〕02号)复印件、《中共天祝县县委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下属分场改设为村委会的通知》(天政发〔2007〕74号)复印件、《天祝县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方案》复印件、《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复印件、满洲营村民委员会事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会议记录复印件、《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社区和在松山镇、朵什镇设立社区的通知》(天政发〔2015〕277号)复印件、天祝县种羊场村务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被告德吉新村社区提供的《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社区和在松山镇、朵什镇设立社区的通知》(天政发〔2015〕277号)文件复印件及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天祝县政府《中共天祝县县委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的批复》(天政发〔2002〕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满洲营分场土砂地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甘肃省武威市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一本、天祝县松山农村信用社张桂兰存折一本;以证明二原告在满洲营分场有承包的土地27.2亩及草原,截止2015年承包的面积没变,一直享受相应的惠农政策,该国有土地承包收回后应予以补偿。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沙地明细表只证明2002年原告方的承包情况,不能证明之后的原告是否承包了土地及草原。2011年重新确定草原的时候,原告没有分得草原,没有相应确权登记证书予以佐证。另外惠农政策款和承包土地草原不是一一对应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天祝县政府《中共天祝县县委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的批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天祝县种羊场提供的同名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甘肃省武威市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天祝县松山农村信用社存折、满洲营分场土砂地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被告天祝县种羊场提交的满洲营村农用地收回补偿金”一事一议”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附村民签字画押名单复印件一份、满洲营村与天祝县国土局签订的农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满洲营村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符合全额分配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已经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不予分配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退休不予分配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干部家庭不予分配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出嫁姑娘及其子女人员不予分配名单复印件一份、给予适当补偿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满洲营村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及补偿金分配方案一事一议初步讨论会报到册复印件一份、满洲营村与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收回”以贷转补”资金分配兑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满洲营村”以贷转补”贷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满洲营村2012年4月12日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制订是满洲营村村民开会讨论的结果,是满洲营村负责发放的,和种羊场无关,分配的对象是持有草原证的天祝县种羊场场员,原告属于户口迁出人员,也无承包草原和土地,故无权分配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分配方案不认可,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权益;被告华尖社区和德吉新村社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对满洲营村对补偿款分配过程和2012年4月12日对满洲营村草原调整的真实记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兰、王天宝系天祝县种羊场满洲营分场退休职工王福松的家属,2008年王福松及二原告将户籍从天祝县松山镇派出所迁至天祝县华藏镇派出所,其户籍均为非农业户籍。现原告张桂兰户籍所在××县号,原告王天宝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里号501。2002年,按照《中共天祝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县委发〔2001〕84号)、《关于呈报的报告》(天羊发〔2001〕31号)、《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的批复》(天政发〔2002〕02号)文件规定,天祝县种羊场以分厂为单位,将天祝县种羊场原有的国有土地、草原统一参加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张桂兰、王天宝按规定在天祝县种羊场满洲营分场取得了承包土地27.2亩;按照《天祝县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规定,承包后国有土地承包期限从改制起再延长30年,草场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4月12日,满洲营村召开满洲营村全体村民大会,经大会讨论决定对满洲营村草原予以调整,并确定了不予分配草原的条件,其中决议第一条为”户口不在本场的不分配草原”。2014年10月10日,天祝县人民政府作出《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决定收回天祝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并提出补偿指导意见。《意见》确定了”适当补偿”及”谁使用、谁受益”的补偿原则,并确定了补偿对象为项目使用土地范围内持有《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天祝县种羊场场员。2015年10月17日满洲营村召开”满洲营村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收回及补偿金分配方案”一事一议初步讨论会”,会议推选杨护云、裴永海、王青山、俞桂生、韩延水、祁学福、杨文林为村民代表小组。同日,村民代表小组推选杨护云为组长、裴永海为副组长,并在杨护云主持下讨论了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条例,后按照村民大会”一事一议”的方式,通过了满洲营村农用地收回补偿金”一事一议”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一条为”分配的主要原则以草原证为主”。2015年11月11日,天祝县国土资源局与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村(县种羊场原满洲营分场)签订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确定将满洲营村所有国有农用地收回,其中草原61790亩、土地4766.14亩,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共计40881323元。合同约定天祝县国土资源局通过”以贷转补”的形式,在合同签字生效后30日内首先支付1500万元,剩余补偿款25881323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后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天祝县种羊场与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村民委员会、满洲营村107户贷款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祝县国土资源局与天祝县种羊场按”以贷转补”形式向满洲营村村委会、满洲营村107户贷款户支付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补偿款共计1926万元,剩余2162.1323万元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条款兑现。另查明,天祝县种羊场始建于1952年,现为事业单位法人。2007年5月28日,根据《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羊场下属分场改设为村委的通知》(天政发〔2007〕74号)文件,将原告所在的原天祝县种羊场满洲营分场改设为满洲营村,隶属于天祝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并由松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天祝县种羊场管理。2015年11月13日,天祝县人民政府作出《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社区和在松山、朵什等镇设立社区的通知》(天政发〔2015〕277号),根据该《通知》,原满洲营村并入新设立的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2015年12月17日,天祝县种羊场按照该通知要求将天祝县种羊场村务工作移交给天祝县松山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1.被告天祝县种羊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天祝县种羊场系事业单位法人,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中关于”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天祝县种羊场提供的《中共天祝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县委发〔2001〕84号)中”羊场资产情况,草原面积19.5万亩,其中人工围栏两处约1.2万亩,耕地6055万亩(砂地3235亩、旱地2678亩、水地142亩),耕地面积中天祝县境内4585亩.....”及在被告天祝县种羊场提供的《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中”该项目的实施需要收回天祝县种羊场部分国有土地”的记载,可以判定被告天祝县种羊场区域场内的国有土地和草原系依法由天祝县种羊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天祝县种羊场对该国有农用地享有长期使用权。2002年,天祝县种羊场虽根据《中共天祝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祝县种羊场土地草原承包到户实施意见的批复》(天政发〔2002〕02号)精神对其场内的土地和草原以分场为单位进行了承包到户,但并未改变土地的性质,亦未从根本上改变天祝县种羊场对其场内国有农用地具有使用权的事实。此后,无论是在天祝县人民政府将被告天祝县种羊场下属分场改设为村委会、还是将改设后的村委会并入新设立的松山镇居民社区居委会,都对未对天祝县种羊场国有农用地的性质和使用权属作出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名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天祝县种羊场对其区域内的国有农用地具有保护、管理等法定义务,故被告天祝县种羊场与本案被收回的国有农用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中关于”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但应当保持失地的国有农场职工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其中,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活生产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之规定,结合××县签订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时天祝县种羊场为见证单位,在天祝县国土资源局、天祝县种羊场与天祝县松山镇满洲营村村民委员会、满洲营村107户贷款户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天祝县种羊场直接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在补偿款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对两次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作出了调整,以及由其作为填报单位填写了”满洲营村''以贷转补''贷款花名册”的事实,都可以证明,被告天祝县种羊场实际上参与了对本案涉及补偿款支付方式协商及”以贷转补”名单填报等协助支付工作,其与本案涉及的补偿款亦具有利害关系。故此,天祝县种羊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德吉新村社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如上所述,本案涉及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由满洲营村通过村民大会”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原满洲营村与本案诉争的补偿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社区和在松山、朵什等镇设立社区的通知》(天政发〔2015〕227号)中”松山镇德吉新村社区,社区区域以天祝县种羊场满洲营村行政区域为范围,由德吉新村一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1-7排)、德吉新村二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8-14排)、德吉新村三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15-10排)、德吉新村四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21-26排)、德吉新村五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27-33排)、德吉新村六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东从南向北34-41排)、德吉新村七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西1-17排)、德吉新村八区(移民安置点公路以西18-41排)和满洲营9个小区组成。德吉新村一至八区为2号满洲营安置点、3号二道墩安置点搬迁移民,满洲营小区为原天祝县种羊场满洲营村和农场村居民”的表述及天祝县种羊场于2015年12月17日向德吉新村社区直接隶属单位松山镇人民政府移交了公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德吉新村社区其行政区划完全继承了原松山镇满洲营村的行政区划,且满洲营村与农场村居民合并组成满洲营小区,成为被告德吉新村社区的9个小区之一。故原松山镇满洲营村已经在事实上并入被告德吉新村社区,满洲营村在并入前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理应由被告德吉新村社区承继。故,被告德吉新村社区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抗辩,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吉新村社区关于”德吉新村实际仍由松山镇政府管理,其只是形式意义上对辖区居民进行管理”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天祝县松山镇华尖社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松山镇华尖社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尖社区抗辩理由成立,华尖社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分配本案涉及补偿款的资格。被告天祝县种羊场提供的《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文件中已明确补偿对象为”项目使用土地范围内持有《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天祝县种羊场场员”,原告张桂兰、王天宝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天政发〔2014〕247号)系天祝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文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前,其为已生效的行政文件,系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权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原满洲营村村民大会依据该指导意见作出的分配方案中”一、分配的主要原则以草原证为主”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是否具有分配补偿款的资格,关键在于其是否系”持有《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天祝县种羊场场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甘肃省武威市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印证其所在家庭承包土地27.2亩,但原告对其承包有国用草原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亦承认天祝县种羊场没有向其发放《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故其不符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天祝藏族自治县种羊场区域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指导意见》中确定补偿对象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在原满洲营村享有农业政策补贴,亦不宜成为其有权分得补偿款的必然因素。故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2元,由原告张桂兰、王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小红代理审判员  郭福鹏人民陪审员  柳兴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