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38号楼东单元9层2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中共党员,公司员工。2017年1月14日归案,同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同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郭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雁塔区长安西路龙门火锅店内饮酒后,驾驶陕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沿本市翠华路某向北行驶至翠华路与小寨东路十字北侧,适逢行人被害人李某自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XX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左前侧撞击李某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XX驾车离开现场。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勘查,根据线索查获肇事车辆后通知车主周茜。当日4时许,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取血样。经鉴定,XX血样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24.61mg/100ml。1月19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XX亲属对李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XX交通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XX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XX积极救治伤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本案系过失犯罪,再犯可能性小,X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陕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某向北行驶至小寨东路十字北侧时,适逢被害人李某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XX避让不及,将李某撞倒致伤,XX让同车乘坐人周某下车拨打120,后XX未立即报警而驾车逃逸。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查获肇事车辆并通知车主周茜。当日4时许,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XX血样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24.61mg/100ml。1月19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XX亲属已向李某亲属赔偿76.1万元,李某亲属对��洋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孙某、马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XX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人辩称,XX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XX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XX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琳人民陪审员 崔怡人民陪审员 姜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蕾打印:相丽华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