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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执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彭培庆与肖宗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培庆,肖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执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彭培庆,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 被执行人肖宗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现住琼中县。 上述当事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琼9030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已过,由于被执行人肖宗华逾期未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宗华支付劳务费43062元、利息1000元、诉讼费87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肖宗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经查,被执行人肖宗华名下有开立银行账户并有存款往来。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琼9030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宗华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5512元(含执行费574元)。因被执行人肖宗华账户内有存款,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从被肖宗华账户内划拨45512元(含执行费574元)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权,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执行人肖宗华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5512元(含执行费574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方国强 审 判 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甘晓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燕 书 记 员  陈 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