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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明凡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凡,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泗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凡及辩护人万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明凡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曹新花园内253号门前东西向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车头前部与站在该通道南侧施工区域内的施工作业人员被害人孙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1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明凡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因胸腹部遭受机械性暴力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凡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凡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凡对被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李明凡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明凡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明凡有自首情节,家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凡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凡于2016年11月19日上午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曹新花园内253号门前东西向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车头前部与站在该通道南侧施工区域内的施工作业人员被害人孙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因胸腹部遭受机械性暴力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明凡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凡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孙某1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2、徐某、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22受理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路外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情况查询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汇款凭证、委托书,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凡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明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凡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孙某1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明凡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案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家属已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凡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