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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聂足明、万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足明,万敏,曾国兴,胡卫红,王某,陈某1,王庆,王嘉宏,陈某2,龚某,陈文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足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敏,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系聂足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辉、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兴,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红(曾国兴妻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凡、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系王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凡、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女,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庆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王庆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凡、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宏,男,200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嘉宏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王嘉宏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凡、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陈某2的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系陈某2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陈某2的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俊,男,200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文俊父亲。法定代理人:龚某,系陈文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陈某2的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聂足明、万敏因与被上诉人曾国兴、胡卫红、王某、陈某1、王庆、王嘉宏、陈某2、龚某、陈文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足明、万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曾国兴、胡卫红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其在六楼通往七楼楼顶处加装铁质楼梯,并未对该楼梯进行有效的防控,未与邻居的房屋用护栏隔离,与曾庆林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管理过错错误。1、其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且对曾庆林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将六楼房屋出租给曾国兴、胡卫红,其仅对出租范围内的房屋承担管理责任,对六楼楼顶仅具有维修管理义务,曾庆林等人在六楼楼顶玩耍,超出了其安全管理范围。且在房屋出租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能在楼顶边缘走动或攀爬,在平时生活中也多次告知提醒,不能到楼顶玩耍。曾国兴、胡卫红在租房协议签订前也承诺不会让小孩上楼顶,故其才将房屋租赁给曾国兴、胡卫红,其已尽到充分告知、管理义务。2、其安装铁质楼梯,是为了方便对楼顶水箱及楼面进行维修管理。其在六楼安装有门锁与楼下隔离,只有六楼的人可以上天台,而其多次告诫曾国兴、胡卫红,不能让小孩上楼顶,足以说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3、其房屋在五户中间,楼顶仅为放置水箱的平台,且楼顶并非玩耍的场所,其无需也没有必要设置隔离栏,故曾庆林的死亡与其在楼顶有无设置隔离栏没有因果关系。4、曾庆林并非在其房屋楼顶处摔落,而是在其邻居楼顶摔落,至于邻居楼顶围栏是否过低,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对曾庆林的死亡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其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错误。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均违反租房协议中关于不得上楼顶的约定,而曾庆林不仅自己私自上楼顶,还邀请其他人上楼顶打闹,作为9至11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应当清楚上楼顶嬉闹可能存在的危险,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明显存在过错。2、王庆、王嘉宏、陈文俊正面面对曾庆林打闹时,看见曾庆林后退至楼顶边缘时,未及时提醒曾庆林注意,是造成曾庆林摔下致死的原因之一,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曾庆林的部分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超出赔偿范围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既认定曾国兴、胡卫红承担80%的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范围已达到100%,但又在总的赔偿范围外,又判决其他人承担补充责任,明显超出曾国兴、胡卫红的赔偿范围。曾国兴、胡卫红辩称,聂足明、万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聂足明、万敏仅承担20%的责任过轻:1、聂足明、万敏违规加装楼梯,致楼顶由一个封闭的场所变成一个开放的场所,且没有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存在重大过错;2、通过出租协议可以看出,聂足明、万敏明知楼顶存在安全风险,还放任房屋的承租人在楼顶晾衣服和玩耍,对曾庆林的死亡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50%以上赔偿责任;3、王某、陈某2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在和曾庆林玩耍追逐致使曾庆林退到边缘时,只是自己停下来,而没有对曾庆林进行制止,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陈某1、王庆、王嘉宏、陈某2、龚某、陈文俊辩称,本案对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又同时适用公平原则明显错误,因为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同时,一审判决既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认定由其进行补偿,相互矛盾,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判决。曾国兴、胡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足明、万敏、王某、陈某1、王庆、王嘉宏、陈某2、龚某、陈文俊连带赔偿曾庆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各项损失591068.5元的70%,即41374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九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庆林(2006年2月25日出生)系曾国兴、胡卫红的儿子,在乐安县第四小学读书。2013年8月22日,聂足明与曾国兴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将其乐安县鳌溪镇乐安大道232号的房屋六楼租住给曾国兴使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安全问题,乙方(曾国兴)及家人要注意自身安全,尤其不能在楼顶边缘走动或攀爬,也不能爬到窗户外;……。曾国兴与妻子胡卫红及两个儿子租住在该房的六楼。万敏系聂足明妻子。王某、陈某1带小孩王庆、王嘉宏租住在该房的四楼。2016年6月23日,陈文俊来王某、陈某1住处找其表姐王庆、表弟王嘉宏玩耍,后来,曾庆林也加入一起玩耍。四人一起拿矿泉水瓶子戳洞并装满水在六楼平顶进行相互射击。在射击过程中,曾庆林失足从聂足明邻居家平顶边缘摔下致死。另查明,聂足明该出租房的六楼与平顶之间原未建造楼梯,但为方便清洗房顶的水箱,聂足明在六楼加装了通往房顶的铁质楼梯;该房与邻居自建房屋楼顶之间未建造护栏隔开。聂足明、万敏在日常生活中多次与胡卫红说过要求其看住儿子曾庆林,不要让曾庆林上楼顶玩耍。事故发生后,聂足明、王某、陈某2各给付给了曾国兴、胡卫红一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曾国兴、胡卫红主张聂足明、万敏在没有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情况下从事租赁活动,属于非法行为。根据《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该规定只要求租赁房屋后到相关部门备案,并没有要求以登记为前提条件,且备案登记与曾庆林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曾国兴、胡卫红在租赁房屋时就明知该房屋的六楼至七楼楼顶有加装铁质楼梯,且在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也有特别约定的“不能在楼顶边缘走动或攀爬”注意安全条款,在日常生活中,万敏也多次提醒了其俩人看管自己小孩,不要到房顶玩耍,但事实上,小孩曾庆林还是通过聂足明、万敏加装的铁质楼梯爬到房顶玩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曾国兴、胡卫红对曾庆林明显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曾庆林坠楼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聂足明、万敏作为房东出租房屋,应对其房屋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六楼通往七楼楼顶处加装铁质楼梯,而未对该楼梯进行有效的防控,这无形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与曾庆林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聂足明、万敏的房屋未与其他邻居的房屋用护栏隔离,致使曾庆林在其邻居楼顶摔下死亡。因此,聂足明、万敏应承担管理过错责任,但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已约定不能在楼顶边缘走动或攀爬,万敏在平时生活中也对胡卫红进行了口头提醒,要求其小孩不要到楼顶玩耍,从而减轻了聂足明、万敏的管理过错责任,故聂足明、万敏对曾庆林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聂足明、万敏承担曾庆林坠楼死亡事故的20%赔偿责任,曾国兴、胡卫红承担80%责任。王庆、王嘉宏、陈文俊与曾庆林玩耍,对曾庆林没有造成侵害,但他们都是游戏的参与者,依照《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从人道主义角度应对曾庆林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应对曾庆林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考虑游戏性质以及曾庆林的损失,酌定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对曾庆林的死亡每人承担2.5万元的补充责任。关于处理曾庆林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曾国兴、胡卫红对曾庆林的死亡承担80%的监护过错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庆林在乐安县第四小学读书,生活在乐安县城,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2)、处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559068.5元,由聂足明、万敏承担20%即111813.7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101813.7元。王庆、王嘉宏、陈文俊每人补偿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由王某、陈某1承担5万元,陈某2、龚某承担2.5万元,扣除各已支付的1万元,王某、陈某1还应支付4万元,陈某2、龚某还应支付1.5万元。其余部分由曾国兴、胡卫红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聂足明、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国兴、胡卫红曾庆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的交通、误工费合计101813.7元;二、王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曾国兴、胡卫红曾庆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的交通、误工费合计4万元;三、陈某2、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曾国兴、胡卫红曾庆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的交通、误工费合计1.5万元;四、驳回曾国兴、胡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曾国兴、胡卫红承担6004元,聂足明、万敏承担1502元。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聂足明、万敏应否对曾庆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应否对曾庆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曾庆林死亡原因是在与王庆、王嘉宏、陈文俊游戏过程中从楼顶失足摔下致死。按照侵权因果关系理论,曾庆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而致失足摔到楼下,其对自身死亡本应自担责任。但事发时曾庆林尚未满11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完全认识到上楼顶玩游戏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即便其监护人包括房东曾告知其不能上楼顶玩耍,但居住在六楼的他,能够无妨碍到达楼顶,便难以避免会发生上楼顶玩耍的可能性。也正居于此,聂足明、万敏会一再叮嘱并在合同约定不能在楼顶边缘走动或攀爬。故聂足明、万敏已意识到加装铁楼梯可能会产生安全隐患,也采取了一定的方式进行防范,但却不足以防止曾庆林上楼顶。从常理上说,对该安全隐患,成年人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并能够自担风险,而尚未成年的曾庆林却不具备该能力,故曾庆林的死亡与该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聂足明、万敏因未合理防范风险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受曾庆林邀请一起玩射水游戏,该游戏本身并不具备危险性,且无证据证明其三人曾对曾庆林实施危险动作,故其三人对曾庆林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国兴、胡卫红作为曾庆林的监护人,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致使曾庆林擅自上楼玩耍,对曾庆林死亡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曾国兴、胡卫红自担80%的责任,聂足明、万敏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款是公平原则的法律依据,适用的情形是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本案曾庆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聂足明、万敏亦存在相应过错,故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王庆、王嘉宏、陈文俊的监护人需承担补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后,王庆、王嘉宏、陈文俊及其监护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对曾庆林的死亡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综上所述,聂足明、万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聂足明、万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戢亚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