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乔钦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钦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钦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自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相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乔钦元因与被申请人曹相学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钦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划分责任错误。二、原审判令赔偿损失数额过低。其中:1、原审仅认定部分鉴定费用于法无据。2、原审认定房屋租赁费用过低。3、原审认定交通费用过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院(2007)长民初字第416号民事案件过程中,经乔钦元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乔钦元房屋损失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由双方分摊。该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依据该判决认定本次纠纷仍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对于审理涉案房屋损失发生的鉴定费用13000元已予以支持。乔钦元主张的其他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乔钦元的房屋系临街门面房,已构成局部危房,房租损失确实存在,原审在乔钦元提交的证据,对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曹相学也未在原审释明的期限内就此问题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参考周边房屋租赁费情况,酌情确定房屋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鉴定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乔钦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钦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