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77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宏,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特别是在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也从来不给原告工资,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无奈原告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返还婚前财产5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婚前55000元的财产被告也不认可。如离婚被告愿意根据自己的收入承担抚养费。另外,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收礼金100000元,由原��存入银行,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生下孩子后被告李某1仍没有改变,原告张某无奈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张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1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李某1还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鉴定结果婚生子李某2是其亲生子,被告李某1保证同意离婚。原告张某配合被告李某1做了亲子鉴定,结果婚生子李某2是被告李某1亲生子。原告张某还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1婚前向其借款55000元,要求被告李某1返还。被告李某1提出双方婚后收取礼金100000元,2016年9月4日由原告张某存入银行理财,2017年3月6日共计取款10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称此100000元系其母亲拆迁款,但从原告张某提供的拆迁款发放时间以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来看,不能证实是其母亲的存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李某1母亲无工作,其工作时月收入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报告,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多次闹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失去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2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1根据其工作收入标准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07000元,原告张某带着婚生子,应适当多分,分得67000元,被告李某1分得40000元,减去被告李某1向原告张某的借款55000元,被告李某1应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到婚生子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