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月君与罗小军、田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君,罗小军,田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353号原告:朱月君,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军,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田瑶,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朱月君与被告罗小军、田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被告田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小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本,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清);2、判令被告罗小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田瑶对上述两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小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日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田瑶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当日,被告罗小军收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罗小军催讨未果,被告田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小军未作答辩。被告田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上只借了4万元,当时并未出具收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田小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田瑶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罗小军、田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罗小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罗小军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田瑶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借了4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借据中有借款人罗小军、担保人田瑶签名、捺印,并在同一张借据中有被告罗小军出具了收到借款8万元的收条,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罗小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朱月君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田瑶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罗小军并在借据上注明收到8万元借款,借据中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日的1.5%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担。被告罗小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被告田瑶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导致本案的讼争。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有损失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军向原告朱月君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田瑶提供借款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罗小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被告田瑶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小军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田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因双方在借据中对违约金的支付约定按借款日的1.5%计算属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军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罗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小军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800元,限被告罗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田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小军、田瑶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