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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大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江,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杨国良,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江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在曲沃县桥梓巷11号院内,陈某叫来工人砍张大江家老院的大树时,被告人张大江在阻止陈某砍树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张大江将陈某推倒,致使陈某后尾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大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大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赵某的证言,该证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其证言效力不应采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位于曲沃县桥梓巷内的南院居所与被告人张大江家位于北院的老宅南北为邻。张大江家北院有一棵榆树,陈氏姐妹以该树树枝刮风时扫落其北房屋瓦为由与张家协商处理未果。2014年6月20日16时许,陈某叫来工人帮忙砍掉榆树树枝后,张大江等人在和陈某交涉时发生争执并撕扯,张大江将陈某推倒在地,致使陈某后尾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大江与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大江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陈某谅解,陈某同意对张大江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①陈某姐姐陈某1的证言,称我们大院里有棵大树,一刮风就把我家烟筒和瓦片给挂掉了,我们多次和大院的张某、张某1、张某2协商砍掉大树,他们老是推辞。2014年6月20日17时许,我雇的工人将挂我家房子的树枝刚给砍掉时,张某、张某1、张某2还有他们一大家子人就过来了,张某2和我妹妹陈某争吵起来,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往妹妹跟前走的时候,张大江、张某和张某2就把我推到了墙角,把我衣服和身体给蹭破了,这时我妹妹过来了,张大江转身就把妹妹推倒在地上,当时我表哥赵某、对方一大家子人在场。②曲沃县西昌巷居民张某2的证言,称2014年6月20日18时许,我在家中看到老院中的一棵榆树的树冠被人锯断,就和弟弟张大江赶到老院去查看,在场工人说不是他们锯的,这时陈某和陈某1跑了出来,每人拿了根木棒,我弟弟张大江上前和她俩理论时,陈某向张大江的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我们就互相撕扯在一起,我们这一方有我和弟弟张某、张大江三人,对方就她姐妹二人,我的脖子上被她们二人划破,陈某在和我撕扯时往后退步不小心自己摔倒在地上,但没有受伤。陈家姐妹说榆树的树枝扫到她家屋顶的房瓦了,在没有取得我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把榆树的树冠给锯掉。③曲沃县乐昌镇东韩村村民岳某的证言,称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辛某在桥梓巷陈某家门口帮陈某砍树,我们取完树枝后,过来一男一女和我吵闹,说我取他们树了,陈某说她让我取的,这一男一女就把陈某推进大门里,并把大门锁了,我和辛某就走了。当时听陈某说那个男的叫张某,我看见对方一男一女把陈某连拉带拽拉进大门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④侯马市高村乡上平望村村民赵某的证言,称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在陈某1家里招呼工人刚砍完树枝,张某2和其家人来了十几个人,张某2就和陈某1、陈某吵了起来,张某2的家人其中一名戴眼镜的胖男子就和陈某互相对骂并撕扯在一起,撕扯中,那名戴眼镜的胖男子抓住陈某的胳膊将她推倒在她家门外面的地上,陈某是屁股着地,身子也倾斜了,我见陈某从地上起来后,腰疼的走不成路,随后,警察赶到将双方都带走了。⑤张大江弟弟张某的证言,称2014年6月20日18时左右,我见我院子里的一棵树被人砍了,我就上前叫住砍树的人,问他怎么回事,陈某就走过来,和我推推搡搡的把我推到大门口,这时我姐张某2就过来了问怎么回事,陈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根棍子就和我们争吵砍树的事,砍树的人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哥张大江就来了,又和陈某说砍树的事,陈某就朝我哥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就返回家中,陈某1出来了就争吵我哥被打的事,我后来就到大门口去了。2、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大江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张大江与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张大江共计赔偿陈某各项损失35000元,陈某对张大江予以谅解,同意对张大江从宽处罚。3、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活)字(2014)53号鉴定文书,证明陈某外伤后尾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组织证人赵某对包括推倒陈某的犯罪嫌疑人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人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推倒陈某的犯罪嫌疑人(张大江)。5、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4)1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村桥梓巷陈某家院子大门外北侧。6、被害人陈述。陈某陈述称,我家住的桥梓巷是一个大院,我家是南院,北院是张大江家的老宅,长有一棵榆树,树枝长到我家屋顶上,每逢刮大风时,树枝就将屋顶的青瓦扫掉,我们曾多次和张家人商量把榆树砍掉,但张大江的姐姐却拦住不让锯树。2014年6月20日16时许,我找了个东韩村姓岳的工人把北院的榆树锯掉,18时许张某看到工人在锯树,就把工人给骂了一顿,我让工人离开,这时张某2和张大江进来,气势汹汹的吵闹,我和我姐陈某1刚到北院,张某2、张某、张大江围住陈某1推搡,我上前劝我姐,张大江扭住我的右手拧到我背后猛地一推,将我从我家二门外推到了二门里面,使我屁股着地坐到地上,当时就疼得不行。推我时,张家的人、我姐陈某1、赵某在场。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邻里纠纷。被告人张大江因邻里纠纷,不能正确理智处理,冲突中将被害人推倒,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大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大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审判员  周宗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