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晓聪与江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聪,江利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303号原告:黄晓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亮(系原告之父)。被告:江利斌。原告黄晓聪与被告江利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烫钻。至2015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江利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利斌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证明。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江利斌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被告江利斌理应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晓聪欠款7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利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