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长虹、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虹,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549号申请执行人:杨长虹,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榕碧路18号1号厂房3-4楼,组织机构代码75161376-4。法定代表人:钟亦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杨长虹与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中,因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杨长虹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12执15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