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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沈兴煌、松滋市金桂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兴煌,松滋市金桂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沈兴煌,生于1948年10月17日,汉族,松滋市人,退休职工,住松滋市(干休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松滋市金桂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松滋市纸厂河镇潘家堤村3组。法定代表人:邹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兴煌因与被申请人松滋市金桂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兴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我方欠被告5786.7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房子被侵占,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最后判决结果按照陪审员发言意见作出,这种巧合应为法庭与陪审员合谋而为之。故此,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兴煌的再审申请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中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该项下的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沈兴煌于2015年8月29日签收判决书,同年9月13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于2017年5月5日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兴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艾维明审判员  张道明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