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辉红与徐丙清及甘建国、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辉红,徐丙清,甘建国,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辉红,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清,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甘建国,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审被告:甘志勇,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甘辉红因与被上诉人徐丙清、原审被告甘建国、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被上诉人徐丙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亚、原审被告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甘辉红对甘建国、甘志勇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甘建国、甘志勇与徐丙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未经甘辉红同意,双方签订了展期一年的还款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徐丙清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甘辉红承担保证责任,甘辉红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徐丙清辩称,徐丙清与甘辉红之间签订的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合同,与主债务同期,主债务偿还,担保责任消除。本案的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前,已经甘辉红的丈夫同意。甘建国、甘志勇述称,甘建国、甘志勇只与桃源县福源运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徐丙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徐丙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建国、甘志勇立即偿还徐丙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甘辉红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建国、甘志勇于2014年3月4日通过中介福源公司与徐丙清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徐丙清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甘辉红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2015年3月5日徐丙清与甘建国、甘志勇签订借款展期1年的协议。现本金未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2016年6月至8月的借款利息,由甘志勇直接支付给徐丙清。一审法院认为,徐丙清与甘建国、甘志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甘建国、甘志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甘建国、甘志勇共同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甘辉红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甘志勇、甘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判决:一、甘建国、甘志勇共同偿还徐丙清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6283元,本息共计462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甘辉红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甘建国、甘志勇、甘辉红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甘辉红、刘原(甘辉红之夫,2016年5月23日因公死亡)为甘建国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借款方甘建国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5日,借款人甘建国、甘志勇出具借条,甘辉红、刘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同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甘建国,担保人为甘辉红、刘原。当日甘建国即收到福源公司给付的借款4万元,甘建国向福源公司支付了借款中介服务费2000元。上述承诺书、借据、合同中均没有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在甘建国、甘志勇、甘辉红签名时出借人位置为空白,福源公司在办理完借款手续后,将承诺书、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交给徐丙清时,才在相应位置填写出借人徐丙清并由徐丙清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6日,徐丙清与福源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徐丙清个人自有合法收入富余资金,投资民间借贷提供中介服务。按徐丙清的陈述,其将4万元交给福源公司后,该公司将上述承诺书、借据、合同交给了徐丙清,应收的借款利息由福源公司转交给徐丙清。徐丙清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福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借款中介服务”,甘建国、甘志勇借款时支付了服务费,其应当知道福源公司不是借款人。根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应当是徐丙清与甘建国、甘志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辉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同时成立的合同有两个,一是徐丙清与甘建国、甘志勇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是徐丙清与甘辉红、刘原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这两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甘建国、甘志勇应当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甘辉红应当承担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债权人徐丙清应当在主债务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甘辉红承担保证责任,徐丙清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甘辉红承担保证责任,甘辉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徐丙清辩称的本案是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合同,主债务偿还,担保责任才能消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辉红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甘建国、甘志勇共同偿还徐丙清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6283元,本息共计462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徐丙清要求甘辉红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合计1357元,由甘建国、甘志勇负担900元,徐丙清负担4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