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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凯、贺治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贺治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治权,男,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张凯与被上诉人贺治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后,张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08年1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陆清国合伙经营都匀洛邦砂石厂。签订《合股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出资30万元,占洛邦砂石厂股权30%。接着,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陆清国承包位于都匀小围寨的排田砂石场,该砂场恢复生产需安装变压器、变压柜、架高压线及购买运砂车辆等设施设备,由上诉人先垫资,所垫资金在2009年2月20日两砂场结账时作为上诉人股金出资。合伙人之间的分工是上诉人负责排田砂场的财务,陆清国负责洛邦砂石厂的财务。2015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足额出资30万元股金起诉至一审法院,经法庭审理,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4月5日至5月3日交纳股金25万元,2008年1月和2月份三次交纳5万元,即上诉人30万元的入股资金足额到位。讼诉期间,上诉人收集证据材料时发现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5月8日收取上诉人交纳洛邦砂石厂股金共计10万元。上诉人询问洛邦砂石厂财务陆清国此10万元是否进入洛邦砂石厂,陆清国明确答复未收过被上诉人转交的10万元,同时陆清国所作的洛邦砂石场财目也未有反映,上诉人此时知道所交10万元股金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是排田砂场和洛邦砂场的财务总负责人。在2008年3月28日联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仅负责排田砂场财务,洛邦砂场财务收支记账是陆清国,只是在2009年2月20日经营途中阶段性结算时,才由上诉人将排田砂场账目汇总公布,洛邦砂场财务陆清国将收支账目委托上诉人核对一遍,二砂场的收支账目都是分别印发给股东的。因此,被上诉人以“洛邦砂石厂”和“代陆清国收”上诉人的10万元入股金就应当是洛邦石厂财务陆清国入账,不属于排田砂场的收入范围。2、2008年3月,股东三人承包排田砂场,该砂场是一个废弃砂场,恢复生产需要架高压线、变压器、高压柜、购买交通运输工具、修复设备等,当时没有任何股东出一分钱,也没有一分钱其它收入,全是上诉人垫资近30万元。在2009年2月20日中途结算时,上诉人将这些垫资作为上诉人入股金记入账目,直到2015年2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未足额出资30万元股金”的诉讼中,这笔垫资款才被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的入股金,投足30万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合伙经营的股金投入实际是在2015年才完成的。此外,上诉人在排田开办中的垫支全部是上诉人出资,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支过,更没有几笔借款,这些借款,有可能发生在洛邦砂场,不应被算在上诉人头上。3、2009年2月2日结算不是两砂场的最终结果,是一个企业经营途中阶段性结算,结算后,洛邦砂场仍在继续经营,从记账中就可以看出,2009年2月20日结算后,继续经营到2010年2月,砂场收支各高达60多万元。2011年1月29日又收到转让金10万元进行单独分配,直到2013年卖设备分配,被上诉人对分配不服多次起诉到法院,直到2015年2月最后一次起诉。因此,中途结算不能作为一个企业债权债务和股东股金的结算,当然不能作为股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4、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上诉人所交的10万元股金客观事实是在2015年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合伙纠纷中才发现被上诉人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是在2015年知道权利被侵害。5、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不是借款、欠款等债务纠纷,而是入股金侵占纠纷。贺治权二审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符;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在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合股联营合同》中已约定由陆清国负责出纳工作,上诉人张凯负责会计记账工作,在一审判决中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返还“入股款”之诉中,该合伙组织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6月4日,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都民初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在2009年合伙组织的散伙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对本案的争议款项有任何异议,所以本案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所主张的“入股款”实为合伙资金。依据有关规定,合伙组织的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入股金”的认定属于合伙人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不该由被上诉人一人来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张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入股金10万元及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陆清国等三人签订《合股联营合同》,共同经营“都匀洛邦砂石厂”。原告应投资30万元,占30%份额。后“都匀洛邦砂石厂”合伙人因合伙纠纷曾多次诉讼,其中(2015)都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凯于2008年4月5日至5月3日先投入25万元,2008年1月和2月份三次投入5万元”。贺治权不服本判决,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原告张凯曾于2015年2月17日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合伙期间的实际投资为40万元,即除了“张凯于2008年4月5日至5月3日先投入25万元,2008年1月和2月份三次投入5万元”外,还有2008年3月28日,被告贺治权今收到张凯入股现金9000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贺治权收到张凯交的股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0万元,但上述诉讼未对此进行审理。2008年3月2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凯入股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此据,洛邦石厂,证明人:贺治权,2008年3月28日”;2008年5月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凯交来股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经手人:贺治权代陆清国收,2008年5月8日”。一审另查明:合伙期间原告负责合伙砂场的财务工作。2009年2月20日原告亲自对两沙场账目进行结账,并书面报告其他合伙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支付所有股金均在2008年1月至5月之间(含本案所涉10万元),时间跨度不大。原告在合伙砂场中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2月20日原告亲自对两砂场账目进行结账,其账目显示砂场在原告处的几笔借款,小到500元均有记载,因此,原告称当时不知多交10万元股金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从结账时起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21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2月17日首次提出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股金的请求,此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凯要求被告贺治权退还股金1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凯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上诉人张凯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张凯与被上诉人贺治权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凯主张本案案由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人张凯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张凯、被上诉人贺治权与陆清国于2008年1月13日合伙经营砂石厂,合伙期间,上诉人张凯于2009年2月20日对砂场的账目进行过结算,并书面报告其他合伙人,此时,上诉人张凯并未主张其多交了10万元的股金,因该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张凯在对账目进行结算时应当是不会对其多交纳的股金漏算,现上诉人张凯主张其在2015年才发现多交纳了10万元股金显然与常理不符,况且之后三人因故于2009年6月4日又将合伙经营的砂石厂转让给案外人谢德海,三人不再参与经营砂石厂,此时三人的合伙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既然上诉人张凯于砂石厂转让前进行过结算,且在2009年6月4日三人的合伙终止,此时,上诉人张凯应当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即便要主张其多交纳的10万元股金,也应当是从2009年6月5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凯的诉请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驳回上诉人张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张凯主张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