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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淑鸣、重庆米萝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鸣,重庆米萝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鸣,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米萝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渝高城市日记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135934。法定代表人:唐富均,总经理。上诉人张淑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米萝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萝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上诉人发现被骗后通知被上诉人要求终止该协议,被上诉人未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而且,上诉人可以单方终止《解除合同协议》,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提起诉讼,而不是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因此,《解除合同协议》已解除,《施工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对工程款和违约行为等进行了清算和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均属认定错误。该协议是上诉人被欺骗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对工程款和违约行为等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房屋和钥匙交还给上诉人,足以证明双方没有进行实际清算。该协议第5项是被上诉人之前承诺给上诉人的1000元补助款,不是新约定的义务,协议第4项的2000元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买灶、烟机、热水器的款项,也不是新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就解除合同承担任何义务,均是约定上诉人的义务,该协议实为上诉人的单方承诺,显失公平,不具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的相关事实相互矛盾,由此证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上诉人,说明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至今占有房屋和钥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履行解除施工合同的返还义务,可认定《解除合同协议》已由上诉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围绕《施工合同》的解除进行审理,《解除合同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解除《施工合同》没有达成合意,且《解除合同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加之上诉人已反悔,故一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双方《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综上,《解除合同协议》对《施工合同》不发生解除效力,且没有履行,双方对解除发生争议,上诉人可以请求解除《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米萝优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张淑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将本案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并判令被告支付10800元违约金,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元及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615元,以上合计21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水市××市镇的恒信森林21度B区11栋1单元2-2号房屋达成装饰装修协议,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L080),该《施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1.4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6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8日。1.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000元。11.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为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定金500元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因多方原因,装修工程未在约定的竣工时限内完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15日作出完工承诺。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竣工时间延长为2016年9月20日,但逾期,被告仍未完成工作。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原有的施工合同就赤水恒信森林21度B区11栋1单元2-2号约定的装修事宜解除,解除约定如下:1、原有的合同编号ML080作废。2、在2016年7月5日、7月15日、8月23日的承诺书解除。3、乙方退还甲方装修费柒仟陆佰元正,作甲方后期的装修费用。4、乙方给甲方再退还每户2000元买灶、烟机、热水器的费用。5、乙方补助甲方因房子装修事宜的损失补助壹仟元。6、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7、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对装修事宜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8、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欠乙方装修工程款。9、如甲方没收到马桶、洗脸盆,由乙方负责。甲方:张淑鸣、冯小勇。乙方:唐钢。2016.10.12”。《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米萝优公司按协议将装修损失补助费1000元给付原告,并退还了为原告代购灶、烟机、热水器的2000元费用。另查明,《解除合同协议》乙方签名人唐钢即米萝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富均,该协议第3条约定的“乙方退还甲方装修费柒仟陆佰元正,作甲方后期的装修费用”为原告应支付的第三期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0月12日,原告张淑鸣与被告米萝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富均(唐钢)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从该《解除合同协议》内容可见,原、被告已就解除原装饰装修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对工程款和违约行为等进行了清算,并且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即便原告认为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被告存有欺骗行为,也应主张撤销该《解除合同协议》。现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并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返还定金500元和交还装修钥匙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定金收据,被告对是否收取定金和交还钥匙不置可否,且因《解除合同协议》未对定金和钥匙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元和钥匙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桶和洗脸盆,原告未予主张,如确未收到,可按《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淑鸣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米萝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重庆米萝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鸣定金500元及恒信森林21度B区11栋1单元2-2号房屋装修钥匙一套。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张淑鸣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效力。从该协议载明的“原有的合同编号ML080作废”以及“乙方补助甲方因房子装修事宜的损失补助壹仟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对装修事宜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欠乙方装修工程款”等内容看,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原来的《施工合同》,并就解除合同后的装修款及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处理。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签订协议当日收到补助款1000元和退还的代购灶、烟机、热水器的2000元。因此,《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施工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再行诉请解除《施工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协议》是受欺骗所签以及显失公平的问题,属于行使撤销权的范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合同协议》是否全部履行的问题,属于合同有效后的履行争议,不能以协议没有履行来评价协议的效力,即便上诉人要行使解除权,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解除《解除合同协议》,而不能直接请求解除已经解除的《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协议》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论述双方已经按协议实际履行的问题,从一审判决的论述看,已告知上诉人可就马桶和洗脸盆另行主张权利,表明一审论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意思只是认定双方已按协议履行部分内容,而没有对协议是否全部履行完毕作出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张淑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张淑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