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斌与陈春芳、陈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陈春芳,陈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185号原告:杨斌,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芳,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振建,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代表人:林爱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与被告陈春芳、陈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陈春芳、陈振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10332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67元、鉴定费234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231008.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1时10分,被告陈春芳驾驶车辆沿杨北木材中心前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遇张俊发驾车沿津芦线由西向东驶来,被告陈春芳车辆前部与张俊发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张俊发车辆乘车人原告杨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春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发、原告杨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23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B×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春芳、陈振建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鉴于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1时10分,被告陈春芳驾驶车辆沿杨北木材中心前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遇张俊发驾车沿津芦线由西向东驶来,被告陈春芳车辆前部与张俊发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张俊发车辆乘车人原告杨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春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发、原告杨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23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1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闽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振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春芳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杨斌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3647.88元,其中包括陈春芳垫付医疗费73644.28元。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对此没有意见,主张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主张4000元,被告均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共计9000元。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对此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酌情调整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合理营养费应为4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00天,按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0元主张,共计11480元。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对此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主张应该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赔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48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按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0元主张,共计10332元。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期限过长,认可护理期限60天,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赔偿,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332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737元,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新的司法鉴定标准适用之前,但鉴定时新鉴定标准已经实行,应该按照新的鉴定标准鉴定,根据新鉴定标准,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7年上半年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22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其父母的户口页复印件和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已年满60周岁,需要扶养,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据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345元。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新标准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证据显示原告父母均为职工应有退休金待遇。户籍证明亦不能显示原告父母的户籍性质。另,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4年。原告称其父母没有退休金且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坚持主张。本院经核实证据,确认原告父母居住于城镇,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确认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6月23日。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以受害人定残之日确定。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重新核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55.3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酌情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并且赔偿金额过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8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了2017.3.8-2017.3.27期间的住宿费票据证明该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陪护原告发生住宿费用。提供天津市天乐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发生住宿费用。被告陈春芳、陈振建对此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法认证,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住宿费,经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核算认定如下:原告之护工于2017.3.8-2017.3.27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并非实际必须发生之费用,且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天津市天乐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发生住宿费用,确系原告为查明伤情、伤残等级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住宿费为567元。对于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放弃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害人的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斌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6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480元、护理费10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7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67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218779.2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被告陈振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偿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陈春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总计98779.21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杨斌返还被告陈春芳先行垫付医疗费73644.28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50元,由被告陈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