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龚文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文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商水县。201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文生于2017年3月16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鼓楼大街地铁站西南口旁,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飞鸽科技牌电动自行车(48V12A铅酸电池)一辆,GPS定位器2个,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元;同日,被告人龚文生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文生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文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龚文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文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文生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锥子一套、锥子头三个及扳手一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智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