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松年、应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匆忙客美食店,沈玲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年,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苏芬,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晓,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原审被告:永康市匆忙客美食店,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号。负责人:沈玲锋。原审被告:沈玲锋,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永康市匆忙客美食店、沈玲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