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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松年、应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匆忙客美食店,沈玲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年,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苏芬,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晓,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原审被告:永康市匆忙客美食店,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号。负责人:沈玲锋。原审被告:沈玲锋,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永康市匆忙客美食店、沈玲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松年、应苏芬、吕永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