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汪友东、成都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友东,成都无线电九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友东,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无线电九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彦,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友东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友东申请再审称,成都无线电九厂与成都虹光无线电二厂、郫县电子配件厂,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一处场地长期经营。由厂长李国彦统一指挥,组织调配。李国彦在经营中借口市场不景气,安排动员汪友东回家待岗,不发生活费,不办理养老保险,告知有活路再来上班。1999年企业改制时不通知汪友东,直到2012年汪友东才得知李国彦私自决定将企业以1600万元转让给他人。一、二审法院认定汪友东在回家待岗期间,与成都无线电九厂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和分清是非曲直。汪友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友东曾在成都无线电××厂××前身××郫县红光无线电厂工作,其自认于1994年后离开该厂,直到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在1994年至2015年的20多年期间,汪友东未向成都无线电九厂提供劳动,成都无线电九厂也未向汪友东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汪友东主张系用人单位安排其回家待岗,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确认1994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汪友东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交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事实依据。综上,汪友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友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伟审判员 谯斌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