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王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王阳,廖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9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黄新超。被告王阳,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廖志荣,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廖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腾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廖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刘珊,被告廖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腾峰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被告廖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腾峰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阳与原告订立编号为93102201302160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2共同授信80万元。2014年12月18日,依据上述编号93102201302160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阳共同授信80万元。2014年12月18日,依据上述编号931022013021609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131022014006912的《银行承兑协议》,并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汇票承兑。同日,原告为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开立了18份金额合计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上述18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末能支付票据款,原告发生垫款。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仍未偿清全部欠款。在原告依约扣划65万元质押保证金后,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仍拖欠原符塾款本金271889.18元、已产生罚息12589.51元,欠款合计284478.69元。原告认为,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并依约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阳应与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志荣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证明知道被告王阳的还款责任并认可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秘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与罚息合计284478.69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8日,并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二、判令被告王阳、廖志荣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廖志荣辩称,一、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王阳)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有限公司沙分行与被告廖志荣的丈夫即被告王阳签订担保合同,将定期存款65万元质押给原告。明确的显示了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被告廖志荣的丈夫是担保人,担保范围为65万元(担保己实现),担保人还有长沙市永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手续费两万元。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廖志荣不在场,原告处的经办人员是知情的,被告廖志荣没有65万元的存款(被告廖志荣从未与原告处的人员接触)。签订以上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被告廖志荣都是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按手印,原告的经办人员不要求本人到场签字,被告廖志荣本人对以上还款责任是不知情,也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借款后,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是用于支付货款,这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用于被告廖志荣的家庭生活。被告廖志荣认为,该笔银行承兑借款不属于的共同债务。四、在综合授信合同中,31.15在共同授信模式下,授信人与共同授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条是霸王条款,加重了授信人的责任,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本合同授信额度为80万,被告廖志荣的丈夫即便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应该在80万的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在被告廖志荣的丈夫已经承担了65万的担保责任,故被告王阳最多只能承担15万的还款责任。原告的罚息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太高。综上所述,被告廖志荣没有在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廖志荣不知情,原告的经办人员不要求本人到场签字,被告廖志荣本人对以上还款责任是不知情,没有举债的合意,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他字第9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廖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正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22013021609),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阳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对其授信80万元。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对其授信80万元。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31022014006912),拟证明:依据编931022013021609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证据三、《担保合同》(编号13102201400691220),拟证明:被告王阳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为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申请银承业务提供65万元金钱质押担保;证据四、《承兑汇票申请书》、内联单、18份总金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放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订立了18份金额合计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8日;证据五、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票据款及罚息情况,拟证明: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票据款,原告形成垫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垫款本息284478.69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被告廖志荣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被告廖志荣本人所为;2、鉴定费用为6720元;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廖志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称:对《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中被告“廖志荣”的签名及指纹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廖志荣本人所为;对《银行承兑协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款的申请人系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廖志荣不知情;对《担保合同》(编号1310220140069122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合同实际是质押担保合同,被告王阳承担的担保范围为65万元,被告廖志荣对该担保合同不知情;对《承兑汇票申请书》、内联单、18份总金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放款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阳的责任只有质押合同上显示的责任,65万元之外的担保责任不应该由被告王阳承担;借款没有用于被告王阳家的日常开支,而是用于被告奔阳电梯的商业周转,放款额度超过了综合授信合同的额度;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拖欠票据款及罚息情况有异议,认为罚息计算过高,计算方式不清楚;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廖志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阳对被告廖志荣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被告廖志荣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被告廖志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廖志荣”签名及捺印不是被告廖志荣本人所为,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涉及被告廖志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外,对涉及剩余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被告廖志荣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志荣提交的证据系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原告及被王阳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在该表的声明部分,做出如下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信息,提交予贵行的资料及相关证明文件正确无误,并同意日后与贵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应法律文件的基础。如上述资料或文件失实或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王阳在该表中签字,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盖章。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阳作为受信人/借款人、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22013021609),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第15条约定,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1条约定在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王阳在该合同中签名,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原告亦在该合同中盖章。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阳作为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愿以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93102201302160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131022014206912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王阳以保证金账户内65万元作为质押。原告与被告王阳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价值为65万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王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丁方处盖章。后被告王阳将65万元存入原告处。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模式为根据编号为931022013021609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协议另约定,自汇票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原告、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后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汇票承兑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开出18张汇票共计1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8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依约对被告王阳提供的65万元行使了质押权,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阳仍拖欠借款本金271889.18元,拖欠罚息30641.65元。另查明,1、被告廖志荣在答辩状中称,与被告王阳系夫妻关系;2、被告廖志荣申请鉴定的支出费用为67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申请表、合同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未及时偿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阳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阳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志荣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廖志荣”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被告廖志荣本人所为,可见被告廖志荣并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廖志荣来说并未成立,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王阳、廖志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志荣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廖志荣所做鉴定支出的67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廖志荣,而提交的起诉被告廖志荣的证据存在瑕疵,导致错误起诉,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本金271889.18元,逾期罚息30641.65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此日后的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王阳对被告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志荣鉴定费672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7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17元,由被告王阳、郴州奔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