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志丹、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胡志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晓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胡志丹,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上诉人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峰潮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峰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赛晓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潇,原审第三人胡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大功率风力发电装置”的第200920111577.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昆明理工峰潮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诉人云南峰潮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其特征是:塔筒顶部风轮的转轴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传动轴或柔性传动机构延伸连接到塔筒底部基础上的齿轮箱和发电机。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其特征是:风轮的叶片材料采用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板。”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大功率风力发电装置,具有制造成本低、重心低、运行平稳安全、安装成本低、维护方便、单机容量易于增大、可靠的特点。解决本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方案是:塔筒顶部风轮的转轴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传动轴或柔性传动机构延伸连接到塔筒底部基础上的齿轮箱和发电机。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将发电机与减速箱防止在塔筒底端、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传动轴或柔性传动机构将由风轮产生的机械能传递到齿轮箱后再传递给发电机,这一改进的技术方案将风力发电机组的重心由塔筒顶端降低到塔筒底端,在保持原来安全等级的前提下,可简化塔筒设计,减少塔筒钢板厚度,使整体制造成本大大降低,运行更加稳定安全;另一方面将发电机和齿轮箱放置在塔筒底端,整个维护与保养的工作均在近地面操作,无须将整个转动部分吊下来进行维护,既保证了维护维修的质量,又降低了风电机组维修成本;其三就是将发电机和齿轮箱放置在塔筒底端后,使得更大容量的风力发电机组的设计与制造将更容易实现。”2014年10月10日,胡志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0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胡志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7447Y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落地式万向风力发电机(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3),如图1-3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所述的落地式万向风力发电机,包括风能采集机构、动力传动机构、电能生成机构以及支架5,其中风能采集机构通过动力传动机构将所采集的能量传输给电能生成机构。所述风能采集机构位于支架5的上部,风能采集机构包括风叶1、风叶转动座16及风叶转轴2,所述风叶1位于支架5的一侧,并经风叶压紧螺母17固定连接在风叶转轴2上;所述风叶转轴2一端套有转轴套43,另一端固定连接有固定铁板44,风叶转轴2上绕有调速弹簧一45,所述调速弹簧45的一端固定连接于固定铁板44上,另一端固定连接于风叶1上。所述支架5的顶端设有外罩3,支架5的外壁从上至下依次设有支架连接套4、上轴承7、雨罩9及下轴承10,所述上轴承7与支架5活动连接。并通过拉绳8及拉绳螺钉25稳固支架5,支架5上端与风叶1相对应的一侧设有尾翼38、风速控制板34以及风轮自动转向控制杆35,所述风速控制板34以及风轮自动转向控制杆35通过铰链36、挂扣37与支架5连接,所述尾翼38与外罩3间通过凸台41连有弹簧39。所述电能生成机构位于支架5下端,电能生成机构包括发电机13、电机架12、外架19以及内架20。所述发电机13位于支架5的下端;所述内架20的上端设有控制器犯,内架20下端连接有万向轴承27及辅助轴承28,所述控制器32通过电源线30与发电机13电连接;所述外架19的上端通过下轴承10与支架5活动连接,外架19的下端通过底座螺打26固定连接于地面,所述外架19上固定连接有万向圆电极18的固定端,所述万向圆电极18的活动端固定连接于支架5上,并且,万向圆电极18通过电线33与控制器33电连接;所述电机架12的下端设有电机架底座29,电机架底座29固定连接于内架20上。所述动力传动机构包括上水平传动轴42、下水平传动轴22和链轮11、链条15,其中,上水平传动轴42通过上水平传动轴轴承40与外罩3活动连接,上水平传动轴42的一端与风叶转轴2固定连接;所述下水平传动轴22通过下水平传动轴轴承21连接于内架20上,下水平传动轴22上连接有变速齿轮23、传动齿轮副31;所述上水平传动轴42、下水平传动轴22间连有传动链条6,并且通过传动链条6,能量从上水平传动轴42传输给下水平传动轴22,同时经由传动齿轮副31将能量传予散热风扇主轴24,进而驱动发电机13、散热风扇14。工作过程中,风能由风叶1采集,此过程中,虽风向有不恒定性,但由于尾翼38的能调节平衡性、支架5由于存在上轴承7、下轴承10而具有能自动转向性,风叶1总能随着风向的转变而改变从而满足工作面积最大,并且由于固定发电机13的内架20总是同支架5保持同步,所以由风叶1采集的风能可以经由传动链条6、传动齿轮副31无障碍地传输给发电机13。证据3:公开日为2003年11月06日,公开号为2003-314431的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风力涡轮机叶片(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8段”,图1,图2),其以纤维状增强材料为表皮材料,以具有蜂窝状形状的多孔编织物为芯材,采用传递模塑法一体成形,获得外皮缠绕在夹层结构的涡轮叶片。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3720Y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设备(参见证据4实施例2,图2),在地面上固定塔筒12,该塔筒上面通过偏航轴承9联接塔筒顶罩8,偏航轴承可以使塔筒顶罩在塔筒上面转动,在所说的塔筒顶罩内安装轴承座和锥齿轮箱6,所说的轴承座内安装联接主轴4的主轴轴承3,主轴轴承和锥齿轮箱支撑所说的主轴,该主轴轴承联接的主轴的一端伸出塔筒顶罩,伸出塔筒顶罩的主轴轴端安装轮毅2,该轮毅上安装风轮桨叶1,该主轴的另一端联接主轴锥齿轮5,与该主轴锥齿轮啮合的为垂直转动轴锥齿轮7,所说的主轴锥齿轮和垂直轴锥齿轮均安装在所说的锥齿轮箱内,所说的垂直转动轴锥齿轮联接垂直转动轴10,该垂直转动轴的另一端通过增速箱联轴器21联接增速箱22,该增速箱的输出轴通过联轴器13联接发电机巧的输入轴,增速箱及发电机均安置在塔筒底部靠近地面处,所说的发电机的输入轴上安装高速制动器14,所说的塔筒底部中心安装底盘20,该底盘中心固定安装底盘转动轴17,该底盘转动轴通过底盘转动轴承18联接偏航外齿圈19,偏航外齿圈与塔筒或者地基预埋铁固定连接,该偏航外齿圈与底盘上安装的偏航驱动器16上的小齿轮啮合,所说的发电机和增速箱均固定在底盘上,所说的底盘转动中心处固定安装联接钢筒11,该联接钢筒的上端固定在塔筒顶罩底面的转动中心,在所说的塔筒顶罩内安装用于桨叶变距控制的液压系统、塔筒顶罩的偏航锁紧的液压系统、液压油冷却系统、所需电柜的加热冷却系统、锥齿轮箱的冷却系统。所说的底盘上安装用于发电机除湿及冷却系统、电柜及电柜加热冷却系统、增速箱冷却系统。风轮桨叶在风力作用下旋转,将动力通过轮毅传给主轴,主轴将动力通过主轴锥齿轮传给垂直转动轴锥齿轮,垂直转动轴锥齿轮将动力传给垂直转动轴,垂直转动轴将动力传给增速箱,垂直转动轴通过增速箱联轴器联接增速箱,增速箱通过联轴器带动发电机发电。联接钢筒下端固定联接在底盘的转动中心处,联接钢筒上端联接在塔筒顶罩底面的转动中心处,当风向变化风轮需要转向时,在控制系统和风向检测环节的配合下,在偏航驱动电机的驱动下,偏航驱动底部的小齿轮与偏航外齿圈啮合,带动底盘转动,底盘通过联接钢筒带动塔筒顶罩同步转动,从而带动风轮自动对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8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云南峰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表示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但其并无修改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授权。云南峰潮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其特征是:塔筒顶部风轮的转轴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传动轴延伸连接到塔筒底部基础上的齿轮箱和发电机。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其特征是:风轮的叶片材料采用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板。”2015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8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审查基础云南峰潮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审查,上述替换页的修改方式属于删除式修改,其修改方式和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同时,上述修改并未超出原始申请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云南峰潮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二)关于证据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云南峰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云南峰潮公司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记载为准。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三)关于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大功率风力发电机,证据1并非大功率风力发电机;(2)本专利权利要求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传动轴将叶片的转动传动到发电机,而证据1通过链条6将叶片的转动传动到发电机。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以较高的效率实现大功率长距离的传动。证据4公开了一种通过锥齿轮箱6、垂直传动轴10、增速箱联轴器21、增速箱22、联轴器13将叶片的转动传动到发动机的传动路径。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证据4中的塔筒很长时,或者当由于长轴加工工艺以及成本的考虑而期望采用较短的传动轴时,可以通过采用“短轴+联轴器”或者“短轴+传动齿轮箱”的方式替代证据4中的垂直传动轴10,这种替换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当传动路径足够长时,也自然能够适应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关于传动路径长度的要求。证据1和证据4与本专利均属于风力发电机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4与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主要差别就在于传动路径是柔性(链条传动)还是刚性(轴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上述证据时,能够得知上述两种传动方式的优点和缺点,此时,为了获得刚性传动的优点,例如传动效率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证据1的柔性传动方式替换为证据4采用的刚性传动方式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风轮的叶片材料采用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板。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力涡轮机叶片(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8段”,图1,图2),其以纤维状增强材料为表皮材料,以具有蜂窝状形状的多孔编织物为芯材,采用传递模塑法一体成形,获得外皮缠绕在夹层结构的涡轮叶片。即证据3公开了一种采用复合材料(纤维增强材料+多孔编织物)蜂窝板组成的风扇叶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更为常见的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材料替换上述复合材料,以获得相应的成本或者性能方面的优点,这种替换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云南峰潮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云南峰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并提交了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昆明理工峰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云南峰潮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股东会决议、相关专利证书、(2012)云昆中衡证字第4746号公证书及其现场工作笔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备案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律师函、(2015)嵩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等证据,用于证明胡志丹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实属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大功率风力发电机,证据1并非大功率风力发电机;2、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传动轴将叶片的转动传动到发电机,而证据1通过链条6将叶片的转动传动到发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风轮的叶片材料采用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板。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更为常见的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材料替换上述复合材料,以获得相应的成本或者性能方面的优点,这种替换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云南峰潮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知胡志丹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仍偏袒胡志丹及其身后利益集团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峰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云南峰潮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决定依据的证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实质性重大区别,不符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具备的条件,本专利已实际生产制造,并已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的认定不当,故其作出的被诉决定是错误的,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提及云南峰潮公司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胡志丹系恶意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胡志丹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证据1、证据3、证据4、云南峰潮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云南峰潮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孙勇以证人身份参加二审庭审,向法庭陈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进行审理。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本案中,证据1和证据4与本专利均属于风力发电机的技术领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两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大功率风力发电机,证据1并非大功率风力发电机;2、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传动轴将叶片的转动传动到发电机,而证据1通过链条6将叶片的转动传动到发电机。证据4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设备,其传动路径系通过锥齿轮箱6、垂直传动轴10、增速箱联轴器21、增速箱22、联轴器13将叶片的转动传递到发动机。由证据4的传动过程可知,证据4采用的是“单根短轴传动”方式。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证据4中的塔筒很长时,或者当由于长轴加工工艺以及成本的考虑而期望采用较短的传动轴时,可以通过采用“短轴+联轴器”或者“短轴+传动齿轮箱”的方式替代证据4中的垂直传动轴10,这种替换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当传动路径足够长时,也自然能够适应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关于传动路径长度的要求。基于证据1公开的柔性传动路径(链条传动)和证据4公开的刚性传动路径(轴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上述两种传动方式的优点和缺点。为了获得刚性传动的优点,例如传动效率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证据1的柔性传动方式替换为证据4采用的刚性传动方式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云南峰潮公司主张,本专利强调的是可用于兆瓦级的大型风力发电装置,而证据1、证据4仅适用于微小功率风力发电机。经查,证据1和证据4分别给出了在风力发电机的发电机和齿轮箱置于底部的情况下,如何将风能传递到底部的传动方式,证据1采用的是柔性链条传动,证据4采用的是刚性的单根短轴传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各自的优缺点。虽然上述传动方式都是适用于小功率风力发电机的动力传递手段,但是如果要使其能够适用于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则显然需要大幅度增加动力传递的距离,而仅靠单根短轴显然不能实现远距离的动力传递,为解决长距离动力传递,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短轴通过联轴器、十字联轴节、齿轮箱等方式连接起来,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及证据1、证据4中两种动力传递方式的优缺点,将证据1中公开的风力发电机的动力传动方式由“柔性链条传动”替换为证据4公开的“单根短轴传动”,并且在需要将其适用于远距离动力传递的大功率风力发电机时,通过联轴器、十字联轴节、齿轮箱等方式将多段轴连接起来,即构成“一系列分段组合的传动轴”。因此,采用“一系列分段组合的传动轴”以解决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的风能传动技术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式。云南峰潮公司还主张,本专利采用的“一系列分段组合的传动轴”将大型风力发电机顶部的风能动力传递到风机底部,其中也有许多工程技术方面的专门技术,譬如80至120米超长轴的固定以及同轴度的调整、如何避免或减少能量传递过程的损耗、如何延长传动轴的寿命等。经查,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未公开上述内容,故上述内容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如果云南峰潮公司认为不公开上述内容就无法实施通过“一系列分段组合的传动轴”的传动方式来实现远距离、大功率的风能动力传递,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也将无法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来实现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将风能由顶部传递到底部的动力传递;如果云南峰潮公司认为按照本专利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大功率风力发电机将风能由顶部传递到底部的动力传递,那么就没有理由怀疑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及本领域合乎逻辑的推理,选择通过联轴器、十字联轴节、齿轮箱等方式将多段轴连接起来的方式同样能够实现和本专利相同的动力传递的功能和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风轮的叶片材料采用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板。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力涡轮机叶片,其以纤维状增强材料为表皮材料,以具有蜂窝状形状的多孔编织物为芯材,采用传递模塑法一体成形,获得外皮缠绕在夹层结构的涡轮叶片,因此,证据3公开了一种采用复合材料(纤维增强材料+多孔编织物)蜂窝板组成的风扇叶片。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更为常见的金属蜂窝板、高分子有机材料或普通金属材料替换上述复合材料,以获得相应的成本或者性能方面的优点,这种替换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云南峰潮公司有关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胡志丹具备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虽未提及云南峰潮公司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且云南峰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云南峰潮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提及其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胡志丹系恶意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南峰潮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