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昂、张国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昂,张国芳,殷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昂,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大专文化,原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麦岭公司)矿业处处长,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悟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芳,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南区人,大专文化,原黄麦岭公司采掘队队长,住大悟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大悟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斌,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中专文化,原黄麦岭公司爆破安全员,住大悟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大悟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昂、张国芳、殷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昂及其辩护人彭想灵、被告人张国芳、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任昂在黄麦岭公司矿山生产技术处担任主任工程师,负责协调管理湖北盛某矿业公司的探矿工作,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国芳、殷斌,未经公司同意,以黄麦岭公司矿山处、采掘队协助盛某公司探矿工作辛苦、无费用为由,按盛某公司购买炸药等火工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7750.69元的20%提收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其中任昂分得47000元、张国芳分得11000万元、殷斌分得27000元。案发后,任昂、张国芳、殷斌均通过黄某公司纪委将85000元退还。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麦岭公司中层管理干部履历表、职务聘免通知、黄麦岭公司中层干部履历表、职工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黄麦岭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说明、聘免通知、履历表、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及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磷矿探矿工程合同、黄麦岭公司出具的关于任昂等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通报、公司内部文件处理签、结案报告、2016年7月26日黄麦岭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的查账证明、往来明细账、探矿证书、记账凭证、关于为周边矿开采提供炸药收取结算款10%管理费的说明、2015年1月13日殷斌出具的自述、收条5份、关于使用民爆物资的申请报告、民爆物品使用单位领取、发放、使用、清退登记台账、收据、材料消耗表等、关于火工品受骗举报、黄麦岭公司委员会文件、调查报告、内部文件处理签、磷矿探矿工程合同等书证;证人柯某、蒋某、施某、欧某、严某、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昂、殷斌、张国芳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大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昂、张国芳、殷斌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管理探矿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提取费用的名义,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国芳、殷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索取他人财物,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昂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昂虽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但因被告人任昂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芳、殷斌经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殷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予以缴纳,已缴纳五千元。)三、被告人张国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予以缴纳。)被告人殷斌、张国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戴国华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